懷疑與嫌疑的關系—上海刑事會見律師講講刑法中的刑事拘留
在一起案件中,珠寶店老板報告說無名氏從店里偷走了一條價值1萬元的金鏈,而珠寶店老板還說無名氏騎著無名氏的摩托車離開了。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上海刑事會見律師一起看看吧。
現在公安局找不到偷珠寶的無名氏所以他們必須聯系無名氏。在接受警方詢問時,無名氏表示,他在最后一刻接到了一個來自無名氏的電話,讓他去接無名氏。他不知道無名氏偷了珠寶,而且從來沒有進過珠寶店。接走無名氏后,他就回家了從那以后我就沒聽他提起過偷珠寶。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無名氏向公安局提供了一條關于無名氏的線索但無名氏還沒找到。在這種情況下,公安局懷疑他是無名氏共犯,對他進行了刑事拘留。
公安機關打擊無名氏的措施如何?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公安機關會對采取強制措施,理由是現有證據能證明張三有盜竊行為,而李則帶著張三離開了現場。雖然李聲稱不知情,但他仍有“共犯”的可能。如果輕易釋放李四,很可能李四會和張三勾結。除非公安機關找到張三,張三證實李四確實不知情,那么就有可能排除李四的“共犯”嫌疑。
從偵查人員角度看,對李四采取一些強制管理措施似乎是我們可以進行理解的,但從辯護角度,不禁讓人思考公安行政機關工作可以僅憑懷疑李四與張三是同伙就對李四采取強制技術措施嗎?
《公安機關進行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處理程序設計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通過嚴格依照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可以采取強制技術措施和偵查工作措施,嚴禁在沒有一個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
有證據,增加嫌疑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顧名思義,是指犯罪可能性的存在。作為公安局在整個調查過程中的一種手段,公安局需要收集證據來證明疑點的可靠性,直到法官在審判階段確定為客觀事實。
嫌疑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寬泛的概念。不是說有證據證明某個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只要懷疑你與案件有關,就可以認定你是犯罪嫌疑人,除非嫌疑人已經被徹底排除,公安終止偵查。
雖然犯罪嫌疑人是一個寬泛的概念,但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的范圍應僅限于“證據”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
這里的有證據是指有與犯罪案件事實、犯罪行為構成一個相關聯的證據。如有需要監控進行錄像數據顯示,張三盜竊時,李四正好在珠寶店門口我們站著,疑似望風。
然而在上文的案例中,證據僅顯示李四載張三離開珠寶店,這些研究證據是否屬于與犯罪案件事實、犯罪人員構成進行相關的證據嗎?筆者認為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因為我國現有證據問題已經很明確調查顯示珠寶是張三一人盜竊實施的,而張三坐上李四摩托車時盜竊行為方式已經無法完成,亦即,李四載張三并不是沒有嚴格管理意義與犯罪活動構成相關聯的事實。
如果公安局懷疑無名氏與無名氏勾結,想要對無名氏采取強制措施,就需要收集其他證據,如兩人之間的聊天記錄,或顯示參與分配贓物的無名氏的監控錄像,否則,公安局的“懷疑”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因此不能對無名氏采取強制措施。當然,無名氏可能仍然是嫌疑人,但他不能輕易被拘留。畢竟,在沒有表面證據的情況下將一個人“懷疑”7至30天,公共當局的權威性太強了。
有人說,在公安偵查權的需求下,犯罪嫌疑人必須忍受。如果在刑事拘留期限內(一般7-30天)仍證據不足,公安自然可以取保候審。
當我們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看到當事人可以非常堅定地表示通過自己企業沒有學生參與,而現有研究證據也沒有指向,僅僅只是因為我國公安不愿放過一種自我懷疑,便要持續忍受失去自由,作為辯護律師,內心會覺得,犯罪偵查不應以失去普通公民的自由為代價,畢竟30天不是為了一個國家數字,而是他們可能發生改變一個人或者提供一個問題家庭的命運。
事實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條例》第一百九十三條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安人員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但只是在實踐中,“寧可拘留一人,不可放走一人”仍然是常態。
制度與實踐的分離反映了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博弈。如何落實這一制度,更好地保護每個人的權益,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對于在逃、多重犯罪、團伙犯罪的重大嫌疑人,公安機關可延長逮捕審批期限30天,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最長拘留期限37天。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上海刑事會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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