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若在未辦理強制措施前先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近親屬的申請,經辦案機關批準后不得再行安排會見。
1、會見權,是辯護律師行使其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具體內容,也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權利。
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說明不認罪和不自訴事實有無過錯,這是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基本內容。刑事辯護是一項很復雜的工作,需要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因此有必要保障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這也是國家賦予律師“職業權利”的重要內容。
2、法律規定辯護律師應當充分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運用刑事訴訟中的各種技巧進行辯護。
這是辯護律師行使辯護權的根本目的,也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的關鍵所在。要使法律得到有效實施,律師的工作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務。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事實和證據,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運用法律理論和科學的思維方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笆聦崬榛A,證據為核心”,辯護律師開展辯護活動是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辯護活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證據辯護。
辯護活動與其他訴訟活動一樣離不開證據、事實及法律。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去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或者罪重而失去辯護活動中有利地位,就會受到辦案人員或其他當事人和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和質疑;同時也會影響法律正確適用和法律效果。
3、實踐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法定時限內,辯護律師一般都是必須會見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并提供相關的法律幫助和法律咨詢。
《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辯護人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有權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刑事訴訟權利義務等有關情況。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向其近親屬了解有關情況,如實記錄有關情況。未經批準,不得進行審訊。”但實踐中往往在辦案機關對律師提出要求時,辯護律師對所做的辯護已經失去了應有的作用。
例如:《刑訴法》第92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經偵查機關退查后發現有重大違法嫌疑,或者案件材料不齊、內容不清楚、與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掌握的證據相矛盾的,檢察機關可以要求退回補充偵查;可以要求檢察機關重新補充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