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以案說法為您講解暴力取證相關問題
如果員工行為負責人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成本甚至是在非訴訟過程中應該使用語言暴力教學手段逼取證言,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的相應罪名體系進行具體認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案例】2000年12月16日上午,蔡等派出所民警在賓館房間發現一對農村男女,然后帶回派出所進行檢查。 晚上8點,一家旅社的老板想把晚會穿的拖鞋拿回來,沖到派出所,派出所副主任徐副主任和實習生西安立即把他帶到二樓辦公室進行訊問和調查。
當晚至次日凌晨1時左右,犯罪嫌疑人徐某與其同謀多次用手、腳、警棍襲擊高某,同時用警棍堵住高某的嘴,強迫其脫下兩件上身衣物。
他的雙手被銬上手銬和侮辱,導致全身多處受傷,嚴重的身心創傷。 挫傷面積占總表面積的7.56%,損傷程度輕。 某縣人民檢察院經過認真的初步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許某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毆打、侮辱證人,對證人造成輕傷,涉嫌暴力取證罪。
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徐某以暴力犯罪為證據提起公訴,是不正確的。這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被害人的侵害并不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中,被行為人調查的“農村男女同宿”不是刑事案件,而只是一般的社會治安違法行為。
對被害人的訊問調查根本不屬于刑事案件的取證行為,為了取得“農村男女宿舍睡在一起”的證據,對被害人高某實施暴力侵害,屬于一般的故意傷害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理。因此,縣人民檢察院不宜將犯罪嫌疑人徐某定為暴力取證罪。
第三,暴力取證必須由施暴者基于自己的職權進行。本罪的次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行為必須具有侵害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性質,這就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暴力取證行為必須依賴其司法工作人員的公務身份。如果行為人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其暴力取證行為不是發生在履行職務期間,而是作為普通公民在非履行職務期間實施的,則該暴力取證行為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認定其他相應罪名。
最后,從司法社會實踐活動中看,暴力逼取證人證言主要問題存在具有以下幾種不同情形:
?。?)證人拒絕為其不了解的案情作證,司法管理工作研究人員用暴力硬逼其作證。
?。?)證人保護提供了真實的證言,司法會計工作相關人員卻認為信息不真實,逼其另作證言。
?。?)證人知道案情,但因害怕報復等原因就是拒絕作證,司法系統工作服務人員用暴力逼其作證。
以上這些情況設計說明,暴力取證罪的本質特征之一在于取證的方法是違法的、侵犯我國人身自由權利的,因此,不論證人提供的證言是否能夠真實,都不重要影響本罪的構成。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應當擴大暴力取證罪"證人"的對象,即應當理解為包括被害人。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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