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訴訟律師:破壞選舉罪的主觀要素
[案例]被告人陳嘉于2004年4月得知中共石泉縣委推薦民政局干部梁毅為紅衛鄉人民政府副鄉長候選人時,產生了通過選舉副鄉長解決其工人身份的想法。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刑事訴訟律師一起看看吧。
“五一”假期前后,陳嘉通過約談、電話、委托他人等方式,聯系20多名鄉鎮人大代表,要求他們在選舉副鄉長時投自己一票,同時向10多名鄉鎮人大代表行賄1000多元。
2004年5月18日,紅衛鄉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進行一次副鄉長的等額選舉時,陳嘉認為便于大會任職,便去討論組暗示個別代表幫忙。最終,陳嘉以24票當選紅衛鄉人民政府副鄉長,梁毅落選。在石泉縣委對其立案調查期間,陳嘉于2004年5月25日向縣紀委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石泉縣人民法院獲悉,在紅尾鄉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選舉中,被告陳家賄賂了多名代表,當選副鎮長,候選人落選。阻礙代表表決權自由行使,情節嚴重,影響十分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選舉罪。 發現公訴罪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家自愿認罪,并有自首情節,確有悔改行為的,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據此,根據《刑法》第256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石泉縣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被告人: 陳家,妨害選舉罪,處拘役兩個月,緩刑三個月。
在本案中,被告人陳甲希望可以通過進行選舉副鄉長的機會分析解決其工人階級身份,采用面談、打電話及委托管理他人等方式以及聯絡了20余名鄉人大學生代表,請求中國代表在選舉副鄉長時投自己擁有一票;同時我們采用賄賂犯罪手段,向10余名鄉人大代表共行賄1000余元,最終使企業自己能夠當選副鄉長。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并不妨礙了代表一個自由選擇行使選舉權,情節發展嚴重,對其行為應按照破壞選舉罪定罪處罰。人民對于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干部,必須發生破壞選舉的行為,即破壞各級權力機關的選舉活動
如果選舉不在其中進行,而是在選舉開始之前或之后進行,或者是在權力機關代表和國家機關負責人選舉之外進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組織的選舉,各級黨組織和其他統一戰線的選舉,企事業單位領導人的選舉等,不屬於破壞罪。
對此,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罪名定罪,但不能以此罪名予以處罰。選舉活動包括選民登記、候選人提名、選舉、補選、罷免、普選和人民代表大會補選等各項工作。
一、破壞選舉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
僅有破壞社會行為,尚未發展達到這個情節更加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破壞選舉的手段惡劣、后果嚴重問題或者企業造成環境惡劣影響的等情況。
二、破壞選舉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企業主體,即任何可以達到刑事法律責任公司年齡、具備刑事責任管理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一個普通公民,也可以是我們國家政府機關進行工作研究人員。但有些破壞選舉的行為,如有意不真實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變更、偽造、虛報選舉結果的,只能由選舉工作相關人員才能有效實施。
三、破壞選舉罪的主觀方面
主觀上,本罪是故意。一般來說,這是為了破壞選舉或阻礙選民和代表行使自由投票權。因此,本罪的主觀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作案動機各不相同,有的是為自己或親友爭取選票,有的是為了阻止對自己不滿意的候選人當選,有的是對選舉工作有意見,等等。動機是什么?不影響定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在選舉各級人大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時,以各種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一項嚴重的行為。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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