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使人愁?廣州行政訴訟律師一文講清
另查明,原告另持有自己一份可以表示進行簽約服務時間為2013年1月1日的《協議書》,約定作為原告兒媳李某以140萬元向范某某、范某、鄒某某公司購買滬太路房屋,另載明鑒于出賣人提出目前企業未辦理處房屋的產權相關證書。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行政訴訟律師一起看看吧。
李某要求或者出賣人能夠盡快在合理使用期限內搬出一些相應知識產權管理證書并交復印件以及交付李某。2016年1月5日,滬太路房屋信息辦理業務登記,權利受到人為范某某、范某、鄒某某,建筑面積為71平方米,竣工完成日期為2011你哦按,房地產權證“附記”欄記載:“動遷安置房,三年內我們不得通過轉讓、抵押”。
上述事實包括《協議》、《上海房地產產權證》、《銷售合同》、《房地產銷售統一發票》、《房地產市場咨詢意見表》及相關附件、《契稅申報表》。經質證,被訴繳稅函、《行政復議回復函》、《關于延長稅務行政機關復議試行期限的通知》、被訴復議決定及若干相關文件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均屬實。
本法院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條例》(以下簡稱《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本市契稅管理權轉移的通知》 ,靜安區地租 X 具有支付本案所征稅款的主要資格。
靜安區地稅 X 收到原告的納稅申報單后,通知原告要征收的契稅金額,聽取原告的異議,審查原告提供的有關材料,最后為被告納稅,稅收征管程序不當。靜安區稅務局在接受原告的復議申請后,未能在60天內作出復議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書面通知原告延長審理期限,并在延長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這個程序也是合法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靜安地稅X所按照買賣合同簽訂日2016年1月23日的市場價格詢價196萬元,而不是定價140萬元左右核定應納稅款。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契稅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其他證明的當天。本案中,滬太路有兩份房屋買賣合同轉讓。
第一份合同《協議》簽訂于2013年1月1日,買方為原告媳婦。
第二份合同《買賣合同》簽訂于2016年1月23日,買方為原告。由于第二份合同是在出賣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訂立的,原告在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向靜安地稅×繳納契稅時提供了第二份合同,且合同中指定的買受人與契稅納稅申報表一致,因此應當以第二份合同的簽訂日期來確定契稅義務發生的時間,也應當以此為時間節點來比較房屋的交易價格與市場評估價格。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管理機關可以有權進行核定其應納稅額:……(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基礎依據學生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契稅暫行工作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契稅的計稅方法依據:(一)國有土地資源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產品價格;……前款成交商品價格水平明顯顯著低于行業市場經濟價格影響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國家機關作為參照國際市場需求價格核定?!?
本案中,滬太路房屋的合同約定價的低于世界市場評估價,靜安地稅×所在部門審查制度研究對于原告提出異議后,認定不存在正當理由。對此,本院教師認為,根據不同查明的事實及原告的陳述,滬太路房屋建設屬于動遷安置房,依照本市生活相關技術規定,存在我們三年的轉讓或抵押貸款限制期。
在限制期屆滿之前,該房屋的買賣關系雙方之間無法及時辦理業務轉移公司登記手續,存在具有一定的交易安全風險。原告方對此明知,仍在使用限制期限內購買滬太路房屋,故2016年1月滬太路房屋的市場評估價高于月定價,屬于原告方購買能力限制期內的動遷安置房時應當預知的交易系統風險,靜安地稅×所認為該事由不屬于自己正當理由,并無不當。
因此,靜安地稅×所按照196萬元的是成分行詢價核定契稅數額,認定案件事實更加清楚,適用我國法律理論依據,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的要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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