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律師介入二審改判!
上海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根據以下案例淺談有關人身損害的相關法律法規。
【案件概述】
趙與GR物業簽訂了勞動協議,GR物業被派往LT中學工作,并擔任門衛。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HS小學借用了LT中學的一些校舍進行教學活動。蘇是小學的學生,期間在LT中學上課。王和蘇是蘇的父母。
2019年7月,趙從接待室穿過操場來到教室,被正在上體育課的蘇打傷。經醫院診斷,趙為右股骨頸骨折,右髖軟組織損傷。被認定為10級殘疾。在治療過程中,趙支付了60076.1元的醫療費用和8000元的輔助設備費用,以及11080元的護理費用。趙根據家庭護理要求200元/天150天,但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護理人員的失業證明。至于失業費,趙的月薪是2200元,2019年7月和8月分別發放了1760元。關于律師費,趙提交了相應的上海人身損害賠償律師委托合同,證明他支付了1萬元的律師費。
趙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命令王某、蘇某、HS小學、GR物業、LT中學賠償趙某醫療費60076.1元,輔助器具費8000元,交通費114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實際發生的護理費11080元,實際發生的營養費1798.71元,傷殘補償費1398.71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3000元,護理費30000元,護理費30000元,護理費30000元。
【一審判決】
一、GQM中學附屬HS小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天內賠償趙某醫療費用18022.83元,輔助設備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300元,住院伙食補貼1050元,傷殘賠償39878.46元,營養費用2250元,護理費用9000元,精神損害賠償3750元;
二、王某、蘇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天內賠償趙某醫療費用6007.61元,輔助設備費800元,交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傷殘補償費13922.82元,營養費750元,護理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2464元,精神損害賠償費1250元。
三、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上述判決的責任人拒絕接受上述判決。二審期間,當事人王某、蘇某委托律師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二審中,法院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的第一判決,撤銷了第二、第三判決。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1條第2款: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接受勞務派遣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王某、蘇某、HS小學是否應對趙某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對方的合理損失。在這種情況下,事故發生時,雖然趙受雇于GR物業,并被派往LT中學工作,但他的傷害是由于HS小學學生在體育課上與他發生碰撞造成的。因此,相關侵權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賠償趙的合理經濟損失。因此,HS小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評估意見、醫療票據等相關證據,一審判決計算醫療費用、輔助設備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費用的具體賠償金額,處理不當。
關于蘇的一部分,事故發生時,蘇雖然年滿10歲,有初步的處理變化的能力,但在學校組織的體育課過程中與趙發生了碰撞。蘇根據體育教師的安排,在體育課上組織開展體育活動。在體育活動過程中,沒有其他明顯的不當行為,也沒有脫離體育教師的管理。作為一名未成年人,蘇在與成年趙發生碰撞時身高和體重都很弱。作為一個行為能力有限的人,他不能在體育課上注意到或預見緊急情況。他不能要求自己預測并有能力處理事故,也不能強加學校的安全管理義務。因此,王和蘇在這次事件中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
關于趙的部分。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趙有相當多的日常生活經驗。他知道一些學生在操場上進行體育活動,但他仍然選擇穿越操場,這是有過錯的。如果他因未能履行對自身安全的足夠重視義務而意外受傷,他應對損害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趙應己的損害承擔70%的責任,HS小學應承擔30%的責任。
最后,經過審理,采納了律師的意見。
【律師建議】
上海人身損害賠償律師提醒大家,教育機構在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活動時負有安全管理責任。發生外部事故時,教育機構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如果被侵權人本人沒有履行謹慎注意其行為的義務,則應確定其過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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