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數額與“情節嚴重”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應如何對待?
從構成要件上看,詐騙行為人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實施了欺騙行為和騙取了財產;二是取得了被害人的財物。二者缺一不可。我們為您整理了以下內容,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的“騙取數額較大”是指累計詐稱數額達到3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但筆者認為,由于這種詐騙方式與傳統詐騙不同,在實踐中,存在“數額巨大”與“數額特別大”,二者之間會出現矛盾之處。如果按照這一解釋處理,會導致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巨大損失甚至是危害社會大局穩定。因此,對該類案件應當區別對待。
如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具有多個詐騙犯罪中“有以上情形”,也可以認定其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形”。對這類案件,除繼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予以處罰外,在量刑時應當考慮:
①依法判處詐騙或盜竊罪或者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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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垡婪ㄅ刑師o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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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要準確把握詐騙罪“其他特別嚴重情形”對量刑影響。如行為人實施了幾種特別嚴重犯罪后仍企圖繼續實施幾種罪行而又未被抓獲,此時只要沒有“情節特別嚴重”就應考慮對其加重處罰;如在詐騙過程中有多次詐騙行為而被抓獲者被認定為“有以上情形”就應考慮對其加重處罰。
實踐中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僭p騙罪所規定“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必須以詐騙數額作為量刑考量標準;
②要注意被告人是否具有多個詐騙罪名、是否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及有無以其他手段實施犯罪、是否具有“其它特別嚴重情節”等情形也應考慮;
?、廴绾闻袛囹_取行為是否屬于以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中“尚不是”應當扣除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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