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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定馬陸律師講述交通肇事刑事無罪典型案三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3198策法網
    【導讀】【案例】劉某立交通肇事案 黃浦區51刑終169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不僅要求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

      【案例】劉某立交通肇事案

      黃浦區51刑終169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不僅要求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而且要求該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起決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本案交警部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然認定上訴人劉某立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其一,根據在案證據分析,發生事故時路面完好,路面兩側路燈較亮,視線良好,劉某立的重型貨車后車箱開了雙閃燈進行警示。從陳某鑫駕車至發生碰撞時沒有剎車痕跡分析,陳某鑫嚴重醉酒導致其駕車時注意力嚴重下降,致沒有發現路邊停放車輛,且其無駕駛資質駕駛無經檢測合格的無牌照車輛,無保持安全車速,是發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劉某立夜間在道路臨時停車時無開啟后位燈及黃某群駕車無保持安全車速,只是一般違章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陳某鑫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無戴安全頭盔還會使事故后果進一步擴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立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是根據劉某立發生事故后駕車逃逸的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結果,其負主要責任的結果是一種行政推定責任形式,不適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與結果存在著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當事人事后的逃逸行為,并不是引起事故發生的原因,與危害結果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構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以劉某立肇事逃逸為由,推定劉某立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與法相悖,且與其他證據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綜上,現有材料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某鑫的嚴重違章行為是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訴人劉某立違章停車只是引發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應認定上訴人劉某立在本次事故負次要責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為人只有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不負刑事責任。因此,上訴人劉某立的行為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劉某甲交通肇事案

      虹口區1323刑初305號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甲將鏟車停放在路邊,鏟車鏟頭輕微占道,雖具有一定過錯,但被告人蘇某乙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且未戴安全頭盔,在本案中同樣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而靈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是以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鏟車為依據,且對事故形成的原因沒有進行詳細分析,沒有對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且未戴安全頭盔的被害人蘇某乙的責任進行區分,認定被告人劉某甲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承擔全部責任的劃分明顯不當,故靈璧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據現有證據,被告人劉某甲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朱某龍交通肇事案

      靜安區0123刑初73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文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經審理并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性審查,本案中定罪的關鍵性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一方面,事發當時事發地限速牌標示的限速為30km/h還是60km/h的問題并未明確。公訴機關針對該問題出示了兩份情況說明,并當庭提交了照片4張,但公訴人出示的偵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審中補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況說明存在前后矛盾之處,補充提交的照片來源和拍照時間不明,故事發之時事發路段的最高限速無法確定。因此,死者賈某所駕駛車輛超速的具體情況無法確定。

      另一方面,責任認定書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違法行為和賈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第二款的違法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及作用大小,即對被告人駕駛油罐車在事發路段調頭行駛時是否盡到了充分注意義務、油罐車超載3.9噸與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等問題未進行分析論證,達不到證據的客觀性證明標準,故對該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全案的證據中,部分證據來源不明,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未能完整、客觀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實,故應當恪守證據裁判規則,依法作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決。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文龍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嘉定區15刑終32號

      【裁判理由】關于上訴人余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問題。經查,根據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及證人林某、張某的證言,可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系田某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G324國道從汕頭往廣州方向行駛,當摩托車行至國道G324線0645KM+780M處時摩托車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車及田某在滑至對向車道時被迎面而來由上訴人余某某駕駛的粵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粵L×××××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左后輪碰撞而引起,田某因碰撞致顱腦損傷、多發性骨折、出血而當場死亡、二輪摩托車前輪被碾壓損壞。上訴人余某某在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繼續前行,在被民警攔下后,得知其駕駛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表情驚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調查。
     

      陸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某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沒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承擔同等責任。余某某沒有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承擔同等責任。該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對事故雙方的責任進行了適當的劃分認定,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本案事故于晚上19時38分許發生,天色較暗,事發時路面沒有路燈,田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至國道G324線0645KM+780M處時,摩托車遇到異樣情況失控跑偏滑倒后向左前方摔倒,摩托車及田某在滑至對向車道時被迎面而來由上訴人余某某駕駛的粵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粵L×××××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左后輪碰撞,上訴人余某某所駕駛的是重型廂式半掛車,車上載有貨物,整車長19.5米多,上訴人余某某辯解其當時正常行駛,并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目擊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田某駕駛的摩托車摔倒在地后撞向余某某駕駛的貨柜車的左后輪,證人張某證實上訴人余某某被民警攔下后,被告知其駕駛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聽后表還必須驚愕,并表示愿意配合調查。據在案的證據,余某某辯解其沒有發現其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合理性,本案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余某某主觀上明知其駕駛的重型牽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駕車逃跑,故上訴人余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汕尾市交通警察支隊在受理田某的親屬對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申請后,沒有書面通知上訴人余某某,違反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以及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交通部門應當終止復核的規定,剝奪了上訴人余某某提出意見的權利。陸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重新作出事故認定時,沒有召集雙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的證據,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汕公交重新認字[2014]第002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余某某駕駛粵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粵L×××××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但該重新作出的認定書并沒有采用新的事實和證據,根據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余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陸某市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程序違法,責任認定不當,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上訴人余某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余某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案例】梁某東交通肇事案

      黃浦區0902刑初424號

      【裁判理由】爭議焦點一,梁某東是否構成肇事逃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可知,“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

      本案梁某東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已發生交通事故是認定其是否構成“肇事后逃逸”的關鍵。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害人楊某駕駛二輪摩托車碰撞鏟車倒地,與梁某東駕駛小客車經過均發生在18時42分04秒至05秒間,梁某東供述其在車上聽到摩托車撞擊鏟車的巨大響聲后,其下車查看車況,見其車輛無恙,其在現場停留約4分鐘,打電話報警后,于18時46分21秒駕車離開現場,該供述的事實有證人賴某、黃某、梁某等人的證言及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而根據上述事實可知,楊某駕駛摩托車猛烈撞擊鏟車,發出巨大響聲,聲音足以驚動到店面里吃飯的鏟車司機梁某及其他群眾,梁某及群眾才出來圍觀。梁某東經過碾壓到頭盔正好是摩托車與鏟車碰撞時間的同一秒鐘之內,撞擊鏟車的巨大響聲也正好掩蓋了碾壓到頭盔的聲音。且本院認為,梁某東駕駛小客車正常在道路上行駛,其耳邊突然傳來巨大的撞擊聲音,按普通人在正常的情況下,此時精神狀態必然會高度緊張,其感知能力也必將受到嚴重影響甚至會瞬間喪失。因此,梁某東稱其經過事故現場時沒有感覺到有碾壓或者碰撞到東西的供述是具有可信性的。此外,梁某東停車查看車狀況并打電話報警,由其報警的行為可知,梁某東并沒有故意隱瞞身份“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查看其車輛無恙后,其基于普通人心理,主觀上確認該事故與自己無關,在不知車輛有碾壓到頭盔的情況下報警后離開了現場。

     

      綜上,以在案證據未能合理地排除梁某東在不知自己涉及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的情形,不足以證實梁某東有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故對該項責任認定,本院不予采信。爭議焦點二,梁某東是否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偵查大隊認定,梁某東駕駛制動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行駛,肇事后駕車逃逸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在加油站30米以內的道路上臨時停車,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燈、示廓燈、后位燈并且離開車輛,是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某持注銷的駕駛證駕駛摩托車上路行駛是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上海市檢察院對梁某東不批準逮捕,認為楊某駕駛摩托車撞上鏟車倒地到梁某東駕車撞上楊某是在同一秒發生的事情,在此種情況下事故的發生難以避免。梁某東不知自己碾壓到東西有一定的可信性。按照目前證據情況和情節,難以認定梁某東的行為是引發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僅僅依據因逃逸而承擔主要責任來認定梁某東構成交通肇事罪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院認為:綜合上述兩部門的意見,本院認為,第一,梁某東在故事發生后離開現場,不能排除其確實因不知情而離開的情形,在案證據認定其“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依據不足;第二,楊某碰撞鏟車后倒地與梁某東駕駛小客車經過發生在同一秒鐘之內,時間之短已超出人的正常應急能力,在此種情況下即使是駕駛制動合格的車輛也在所難免,造成事故的原因與梁某東駕駛的機動車不合格無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事故的發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梁某在道路上臨時停放鏟車,停車時未開啟危險報警燈、示廓燈、后位燈并且離開車輛,以致楊某在天色昏暗的環境下駕駛摩托車與鏟車發生猛烈碰撞。交警認定梁某是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偵查大隊作出茂公交認字[2016]第002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不能確認梁某東有肇事逃逸行為,責任認定依據不足以及責任分擔顯失公平,故對該責任認定書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林宇鵬所提的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嘉定區律師認為,但根據本院對案件爭議焦點的綜合分析評價意見可以得出結論,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梁某東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東犯交通肇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決如下:被告人梁某東無罪。
     

      【案例】李某國交通肇事案

      靜安區11刑終388號

      【裁判理由】本院經審委會研究后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國深夜駕駛機動車在S392省道行駛,與在其行車道中間坐著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原判認定李某國超速行駛,對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關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的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存在如下問題:

      一、該認定書于2017年4月28郵寄送達給李某國,李某國不服,隨后提出對該次事故認定書的復核申請,在復核申請期間,桃城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被害人親屬提起的純民事訴訟,上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終止了復核。桃城區人民法院以純民事案件對本案的受理,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破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院又沒有在民事審理過程中,對責任事故認定書做進一步確定,阻隔了被告人的申請復核權,剝奪了被告人的訴權。
     

      二、該責任事故認定書在實體上存在的問題。該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勘察筆錄,沒有顯示該省道的的寬度、形制,也沒有確定死者及事故車輛在公路中的具體位置,只表明了距北側路肩的距離。該責任認定書系在沒有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車速,沒有出示相關限速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李某國“不按照規范安全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負主要責任”。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審理過程中,建議檢察機關補充調查,調查李某國哪些駕駛行為不規范、不安全。檢察機關調取了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原辦案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說明答復為“無法確認李某國有哪些駕駛行為不按規范行使”,與之前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理由相矛盾。
     

      綜上,李某國駕駛的貨車,案發時車速為61-64公里每小時,雖超過每小時60公里的限速,應付交通事故責任,但認定其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存在問題;李某國稱其不負該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國無罪。
     

      【案例】郭某梅、交通肇事案(2018)贛0103刑初734號

      【裁判理由】“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豐梅是否構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關鍵是其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駕車碰撞擠壓行人。被告人郭豐梅對此始終予以否認,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技術分析報告說明,交警部門認為被告人郭豐梅是“應當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據報案人王東王某的行車記錄儀顯示,箱涵橋洞內,駕駛室內觀察前方路況不受車窗雨水或對向遠光燈影響,車輛在進入箱涵橋洞就能看到中間車道躺地人員,其他證人均在筆錄中反映進入橋洞就發現有人倒地。郭豐梅也應當能夠發現前方情況;

     

      二是被告人郭豐梅在案發后存在規避常規行駛路線的可疑行為。經查,1、根據證人王東王某的行車記錄儀顯示,其行駛時左前方有一輛同向行駛的廂式貨車,其觀察力和行車記錄儀的記錄均受到前方貨車燈光的影響。而證人魏振魏某其經過案發橋洞時,“發現前方有一團漆黑的東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個人”;證人洪波洪某進入橋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個障礙物……倒車回頭一看才發現是個人”,二人的證詞表明在案發時正常行駛進入沒有照明設備的箱涵橋洞時,難以分辨中間車道上的是個人。故交警部門依據受其他客觀因素影響的行車記錄所作出的推論,不具備排他性,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豐梅供述其在經過案發路段時車輛有異常抖動,但認為是路面顛簸。其對當日異常行駛路線的解釋與道路施工等客觀情況相符;被告人郭豐梅在案發前后無可疑通訊記錄,證人黃斌黃某付南證實其在案發次日無異常表現;其在接到排查電話后亦立即趕往交警部門接受調查。綜合全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郭豐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造成其車輛抖動的原因是碰撞擠壓過行人,亦不能認定其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案發現場,故被告人郭豐梅駕車離開現場,不屬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害人萬亮萬某3禁止行人通過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陽洲路口箱涵橋下坐臥于中間機動車道,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

      綜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郭豐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與依據并不充分。本院確定被告人郭豐梅與被害人萬祥萬某3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豐梅與被害人萬祥萬某3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被告人郭豐梅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郭豐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應宣告被告人郭豐梅無罪。
     

      【案例】謝萬聚交通肇事案

      虹口區4021刑初229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謝萬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被害人駕駛的因故倒在路上的×××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駕車離開現場。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中,沒有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駕駛的×××號轎車撞上被害人和將被害人拖行到108.7米處。

      伊寧縣交警大隊綜合本案案情作出的認定被告人謝萬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陳某2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意見書,以及伊犁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核對伊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維持的復核結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謝萬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證據,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應宣告被告人謝萬聚無罪。
     

      【案例】張某某交通肇案

      嘉定區刑初字第134號

      【裁判理由】對于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圍繞“張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為,以及是否負有事故的主要責任”的問題所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以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

      1、雖然被告人張某某聽力有一定障礙,但是其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稱在發生事故時其聽到過“砰”的響聲,此外,辦案機關在事發次日找到張某某調查時,其始終對駕車到過案發地的事實拒不承認,直至辦案機關向其出示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后才承認,結合現場視頻等證據綜合分析上述情況,張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當就已意識到可能發生了事故,其作為駕駛員在交通肇事后負有下車查看情況、保護現場、搶救傷員等義務,其未履行上述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應認定為逃逸行為。故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發生事故時張某某并不知情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2、交警部門對本案作出了隴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認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為:1、張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2、張某某駕車逃離現場。交警部門據此認定張某某負有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本院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在本案中,根據現場的監控視頻以及交警部門的調查、勘查結果,能夠充分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且在事故中被害人亦存在過錯,屬于上述條款中規定的“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的情況,即在一方當事人逃逸的情況下,如果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的過錯,就仍然應根據證據所證明的對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認對方的責任,并相應的減輕逃逸方的責任。

      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分析,事故發生時,被告人張某某主要具有以下違規情節:(1)持有的駕駛證已經過期;(2)車輛的轉向系主要性能、照明信號裝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規定;(3)臨時停車未使用警示燈或警示標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以上情節中,因張某某的拖拉機處于停駛狀態,且事故發生時系晚上,故拖拉機的照明信號裝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規定,停車時警示燈未正常使用,且也沒有使用警示標志的情節,確實對過往車輛、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響,系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被害人羅某乙主要具有以下違規情節:(1)未持有二輪摩托車駕駛證;(2)駕駛的摩托車無號牌;(3)駕駛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經鑒定,該摩托車性能符合規定,故在以上情節中,羅某乙在駕駛二輪摩托車的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系導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被告人張某某的逃逸行為,系發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并非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且從現有證據看,在被告人逃逸的同時,肇事現場就已被他人發現并及時報警,并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無法得到及時救治而造成,故被告人張某某的逃逸行為雖然情節惡劣,但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被害人的死亡都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不具有因逃逸導致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情況,故不應將逃逸作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來推定其應承擔的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二)因兩方或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經庭審查明,本案系后車追尾同向的前車、行駛的車輛撞到停放的車輛,對肇事雙方的過錯進行比較,羅某乙作為正在行駛中的后車的駕駛員,與處于停止狀態下的車輛的駕駛員相比,其負有更大的安全駕駛義務,應認真觀察并及時避讓前方的車輛、行人或其他障礙,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通行。綜上,根據現有證據所證實的情況,對于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告人張某某只應承擔次要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隴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中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根據上述兩條規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有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是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前,張某某的逃逸行為發生在后,其逃逸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人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達不到主要以上責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于其逃逸行為,亦不能單獨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不能僅因其逃逸而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將逃逸作為量刑情節從嚴懲處。綜上,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發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張某某對事故的發生應負有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羅某乙的死亡系因張某某的逃逸所致,因此,對被害人羅某乙的死亡,被告人張某某不承擔刑事責任,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馬仲高交通肇事案

      徐匯區晉09刑終14號

      【裁判理由】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仲高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山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專家管理辦公室受忻州市公路局交警支隊邀請作出的分析意見。該意見認為“從現有收集到的證據材料證明事發時,馬仲高處于駕駛人位置的條件比死者翟某更充分,馬仲高事發時駕車嫌疑和可能性更大”。該專家意見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重型半掛車的駕駛人是其他人的可能性,故該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五臺縣交警隊作出的兩個事故責任認定不相同,第二次認定馬仲高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越過中心線超速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審中辦案民警稱“存在安全隱患的說法是一個法律條款,是支隊會議研究的”,后又稱“專家在對車輛進行檢查后,發現馬仲高駕駛的車輛后面輪胎嚴重磨損存在剎車隱患”。既然說認定輪胎磨損嚴重有剎車隱患,就應該鑒定該輪胎的磨損程度及該車在客車行駛時剎車距離是否在安全范圍內,該責任認定書未充分說明理由。
     

      關于事故原因并未真正查清,責任認定僅是依據事故后的現場勘驗圖劃分,交警隊在其他因素均未發生變化,只是駕車人不一樣的情況下,將認定的同等責任變更為主次責任,沒有合理解釋,且缺乏證據支持,此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仲高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在證人證言真實性存疑,專家意見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駕駛員改變就將原來的同等責任變更為主次責任的情況下,認定馬仲高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魏元弟交通肇事罪再審案(2017)閩0724刑再1號

      【裁判理由】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魏元弟構成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

      理由如下:原審被告人魏元弟自己沒空時讓許珍寶代為駕車送貨,雙方約定許珍寶一趟的報酬為20或30元。本案中許珍寶為魏元弟駕駛機動三輪車送鋼材往政和縣。卸完貨后,許珍寶本應原路返回,但許珍寶未經魏元弟的許可,卻擅自改變行車線路駕駛該車到松溪縣鄭墩鎮梅口村,幫助鐘某等人卸鋼材,又擅自讓鐘某等人乘坐其駕駛的三輪車返回,并引發交通事故。許珍寶應對該交通肇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許珍寶擅自改變行車線路和讓鐘某等人乘車的行為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意范圍。魏元弟與許珍寶擅自改變行車路線等行為和最終導致的交通肇事沒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本案的交通肇事后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原審將魏元弟與許珍寶之間的勞務關系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規定的“指使”,對許珍寶超出了魏元弟的授權范圍,擅自駕駛肇事車輛到松溪縣這一情節沒有進行評價,進而認定原審被告人魏元弟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這一認定與本案事實不相符,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原審被告人魏元弟提出許珍寶擅自將車開到幫助他人做事,導致了該起交通事故,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公訴人提出的魏元弟將無牌拼裝車上路的行為危害了不特定的社會人員安全,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魏元弟與許珍寶之間的雇傭關系包含了“指使”內容的意見不予采納。
     

      【案例】韓春祥交通肇事案

      徐匯區內2201刑初435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春祥明知張某沒有駕駛資格而雇傭并指示其駕駛無牌重型自卸貨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存在過錯。

      但本案中被害人劉某1被碾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張某轉彎時未注意觀察,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造成的,與被告人韓春祥的過錯及指示內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告人韓春祥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朱某林交通肇事案

      虹口區粵01刑終1880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林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將逃逸行為作為認定朱某林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原判在定罪時,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違背了禁止對同一事實進行重復評價的原則。據此,朱某林依法不構成犯罪。
     

      【案例】李某交通肇事案

      靜安區刑二終字第00115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構成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法規;二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原審被告人李某在非禁停路段道路邊臨時停車,被害人黃某某駕駛摩托車追尾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李某道路邊臨時停車的行為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雖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李某的行為仍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關于檢察機關所提抗訴理由及意見,經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該認定是依照行政法規的推定責任,而非刑法中因果的認定,不能據此而推定被告人有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是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該情節的成立條件有二,一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首先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為人必須是基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雖然發生交通肇事,若行為人肇事行為不具備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項構成條件而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屬于《解釋》所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督忉尅匪幎ǖ?ldquo;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是“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交警部門是以李某逃逸而認定其負主要責任,不是負主要責任而逃逸。李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上海嘉定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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