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寧律師談交通肇事推卸責任構成何罪
被告人李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搭載朋友潘某玲沿上海市普陀區大通路由東往西行駛至057號燈桿對出路段某,因醉酒(經鑒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5.4mg/100ml)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導致車貼近道路右邊花基行駛。坐在副駕駛位的潘某玲見狀并發現前方被害人劉某騎著自行車同向行駛,因感到危險,即向李某某叫道:“喂,有人,花基,別靠右邊那么近”,但李某某仍駕車將劉成友撞倒在地,車輛沖進路邊綠化分隔帶直至碰撞大樹后才停了下來。路過的司機陳某見狀,即下車打電話報警。李某某下車沿路返回查看時,見劉成友被撞倒在地且陳某也在現場,就問人是不是陳某撞的。陳某見李某某是醉酒狀態,為免爭吵就應稱是其撞的。李某某和潘某玲棄車準備逃離現場時,被保安人員發現并抓了回來。隨后,李某某趁保安人員不備,逃離現場20多米并躲入綠化樹叢內,后又被保安人員發現并抓回到事故現場。民警到場后,李某某被詢問時先是指證潘某玲駕車,后被反復詢問才承認是自己駕車。民警經現場檢測發現李某某屬醉酒后,即將其控制。被害人劉成友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經交通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劉成友無責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對于肇事人應當結合其主觀狀態、客觀行為以及外在環境等因素,確認其對事故持主觀明知態度,并基于逃避法律責任而實施逃逸行為,不應將逃離現場局限于空間上的距離遠近,而應該針對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責的意圖綜合分析。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屬向被害人劉成友的親屬賠償了11.2萬元。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粵0104刑初9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個月。一審宣判后,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上海中院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關于控、辯雙方所爭議的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李某某雖屬醉酒駕車,但血液酒精含量為145.4mg/100ml,并不足以導致其完全喪失意識,其對事故發生過程應有相當認知。第二,李某某是在坐副駕駛位的潘某玲發現車前方的被害人并向其叫喊“有人”之后才發生碰撞事故,其隨后下車沿路返回查看時也見到被害人倒躺在自己車輛碾壓經過的路線上,應當能夠判斷出被害人是被其駕車撞倒。第三,李某某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事故并已發現了被害人,但其見到現場正在報警的陳某時不是先問“人是誰撞的”,而是沒有確切根據就直接質問陳某“是不是你撞的人”,可見其只是想先聲奪人將責任推給他人。第四,李某某作為發生事故車輛的駕駛人,罔顧“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在現場聽候公安機關的處理”的法律規定,在自己駕車發生事故后先是帶著現場目擊證人潘某玲逃離事故現場,被保安人員發現抓回后又繼續趁人不備躲入遠離事故現場的樹叢中,可見其故意逃躲的意圖強烈。第五,在再次被保安發現并抓回到事故現場以及民警到場后,李某某還繼續謊稱事故車輛的駕駛者是潘某玲。上述事實環環相扣,足以證實李某某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以及推卸責任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最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綜上,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支持。李某某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對李某某的定罪準確,但對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實未能準確查明認定,導致量刑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海中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但對于其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當時處于醉酒狀態,且現場有人向其承認是自己撞了人,以及李某某提出其是害怕車輛爆炸,且為了通知家人而暫離現場的辯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另一種觀點認為,事故發生時李某某醉酒程度不深且副駕乘客曾向其警示注意前方有人,發生事故后李某某應當能夠意識到自己撞了人,結合李某某事后找人頂包以及兩次意圖離開現場等行為,反映其主觀上為了逃避法律追責,客觀上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故其行為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空間界定
《解釋》中對于逃逸的定義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根據對《解釋》的相關解讀,對于逃逸并未作出空間的具體限定。在實踐中,當行為人在事故后藏匿在現場觀察事故處理,后棄車離開,其行為可認定為逃逸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因現場民情過于激憤,基于對自身人身安全考慮而暫時離開現場的,則不應認定為其離開現場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由此可見,對于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以逃離現場的距離作為硬性標準。那么,事故現場的空間范圍應該指多大?對此,可以參考刑法學中對于現場的視線說的相關標準,即當行為人以藏匿行為離開了現場人員的視線范圍時,因其行為目的是隱藏自己行蹤不被現場人員發現,從而逃避法律責任,故即使他并未遠離現場,也可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本案中,李某某意圖離開現場,被保安人員發現并抓了回來后,趁保安員不備,又逃離現場20多米并躲入綠化樹叢內,雖然其并未遠離現場,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觀要件。
二、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關規定,逃逸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即前提是肇事人的先前行為已然構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行為人必須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謂逃逸,客觀上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畏罪潛逃的行為。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離事故現場不遠或者不久,即被交警追獲或者被其他人攔截、扭送,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潛逃,主觀上根本不想投案。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認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主觀上限定了行為人只能是在明知事故發生后出于直接故意而逃跑,如果對事故不明知則無法產生直接故意,逃避法律責任的意圖也無從說起,因此認定交通肇事的逃逸行為需要以行為人主觀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為必要。行為人對于事故的明知應該包含“知道”以及“應當知道”的范疇,即行為人如已經知道或以常理推斷其應當知道自己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假裝不知情而逃離事故現場,對其行為仍應認定為逃逸。
從本案來說,被告人李某某雖是醉酒駕駛,但其醉酒程度不深,不足以導致其完全喪失意識,其對事故發生過程應有相當認知。且李某某是在同車證人潘某玲已向其示警前方有人后才發生碰撞事故,李某某下車沿路返回查看時也見到被害人劉成友倒躺在自己車輛碾壓經過的路線上。此時以常理推斷,李某某應當能夠判斷出被害人是被其車撞倒,其對該事故已持主觀明知態度。李某某在知道自己駕車已撞倒他人時,卻仍向在事故現場打算報警的陳某直接質問“是不是你撞了人”,意圖將責任推卸給他人,后其兩次意圖離開現場及提出要求潘某玲為其頂包的行為,均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責任的意圖,在主觀上構成逃逸的主觀故意,滿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要件。
四、交通事故后找人頂包行為
目前對于交通肇事后的頂包行為是否屬于逃逸行為存在一定的爭議?!督忉尅穼τ谔右莸木唧w行為表現規定為逃離事故現場,但其本質是對肇事者隱瞞身份逃避法律追責的行為進行從重處罰。事故后行為人找人頂包的行為,既未履行當事人承擔的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財產以及等候處理的義務,亦造成加大法律追責難度的客觀結果,對此可認定為一種消極的逃逸行為。本案中,李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企圖讓潘某玲為其頂包,在主觀上具有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具有可歸責性,客觀上實施了隱藏自身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責的消極逃逸行為,即使當時被滯留在現場,對其找人頂包行為也應當納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表現中予以考量。
綜上,李某某在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以及推卸責任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其最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予從重處罰。 上海普陀交通肇事咨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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