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若不注意這些問題,可能會吃虧
買賣合同若不注意這些問題,上海專業合同律師事務所說可能會吃虧!
問題1、買方已辦理認證抵扣,那么是否能夠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問題2、是否能夠證明買方已收到相應的貨物?
問題3、能否證明買方已履行付款義務?
問題4、能否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賣方開具增值稅發票?
就上述問題,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的權威解答:
問答摘自《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意見 》
1、在買受人否認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的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單獨作為認定雙方買賣關系存在的依據?
增值稅專用發票只是買賣雙方的結算憑證,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并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關系。但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記載有貨物的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還標明了單價和金額,一旦由買受人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抵扣,本身就是對雙方買賣關系的一種自認。因此,出賣人如果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該證據就和增值稅專用發票相互印證,在買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第1款規定,認定雙方存在買賣關系。
2、在買受人抗辯未收到貨物而無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僅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記賬聯和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能否作為認定出賣人已履行了交貨義務的依據?
買受人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抵扣稅款,雖然與收到對方貨物之間有相當的聯系,但還不具有絕對的、必然的對應關系。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中應當前遵循嚴格的財務紀律,買受人已經將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其財務帳冊上應有相應的記錄和財務憑證。因此,出賣人提供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買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申報抵扣的合理理由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推定出賣人已履行了交貨義務。
法院應當要求出賣人,對僅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并審查其合理性。同時,要盡量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但是,2016年上半年,就“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抵扣資料對于認定交付標的物的證明力”的問,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又形成了以下傾向性意見:
(1)買受人不認可的情況下,不能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抵扣資料單獨作為對證明標的物交付的充分證據。
理由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具有記載出賣人應繳納稅款和買受人抵扣進項稅款的雙重功能,但現實交易中“先票后貨“的情況并不鮮見,因此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抵扣資料僅能起到間接證明作用,不能單獨證明出賣人已履行交付義務。
(2)對此類爭議應加強相關證據的審查,其他證據能與增值稅專用發票及抵扣資料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的,應將其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如出賣人除提供增值稅發票和抵扣資料外,還提供了送貨單、入庫單、收貨單等其他證據,能夠形成證明標的物已交付證據鏈的;又如,交易雙方的交易習慣是“先貨后票”,且由證據證明該交易習慣的等等。
3、在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僅有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能否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在買賣合同中,因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載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確定最終應付貨款準確數額的作用。一般情況下,在交付貨物的同時,或者在交付貨物后、最遲在結算之前,由出賣人向買受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買受人再依據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確定的貨款數額進行結算。故僅有出賣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有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也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但是根據買賣合同當事人的交易習慣和合同約定,是以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可以認定買受人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
法院應當要求出賣人,對僅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買受人抵扣稅款的證明文件的情況做出合理解釋,并審查其合理性。同時,要盡量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4、買受人支付貨款后,出賣人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買受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出賣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法院是否應予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6條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10條的規定,出賣人給付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法定義務,是出賣人必須履行的買賣合同的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主要區別之一,就是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聯系更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補助主給付的功能,而附隨義務是輔佐實現給付義務的。在買賣合同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提供與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交貨,關系最為密切,事關買受人利益的實現。如果出賣人不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買受人的進項稅額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權利就受到損害。所以買受人可以單獨訴請出賣人履行給付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從給付義務,對此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5、相關案例
2000年7月26日,被告與我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向我司購買機械設備,總價款為174700元,合同期自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我方依約向被告供貨后,被告先后只支付了貨款72410元,尚欠貨款102290元。后被告搬遷了廠址,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也未通知我方。以上欠款經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償付所欠貨款10229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一、法院登記原告起訴的時間是2003年12月30日,法院正式立案的時間是2004年1月15日,原告的起訴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期:
1、以2000年7月26日所簽合同為據,合同約定“需方預付定金(30%)52410元,到貨并驗貨合格后立即支付(40%)69880元,余款(30%)52410元自調試合格后六個月內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時調試,到貨三個月后即視為調試合格”,我方預付定金52410元后,2000年8月16日貨到我方,就算無條件按合同中“自調試合格后六個月內付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及時調試,到貨三個月后即視為調試合格”的約定,順延九個月,即2001年5月16日應是付款最后日期。因此,原告應在2003年5月16日前起訴;
2、以2000年7月26日所簽合同和8月31日所簽協議為據,訴訟時效應以原告2000年8月31日收到2萬元貨款后開始起算,那么原告應在2002年8月31日前提起訴訟;
3、以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2月31日為依據,我方的理解是,如果該合同無具體的交貨時間、付款方式的約定,則在該期限內雙方可就合同內容商定執行,否則,該期限的約定并無任何實際意義。
二、原告的產品不合格,違背誠信,造成損失理應自行承擔。
三、2000年7月26日所簽合同,原告方執筆人沈xx在合同履行期內系原告公司xx分公司的經理,并代理了以后的相關事務,將產品運交我司,之后又與我方簽訂了補充協議,并于2000年8月31日收到了我方以現今方式付給的2萬元貨款。
綜上,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同時由于原告沒按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產品,致使我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付清貨款,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雙方舉證、質證情況】
原告方舉示證據:
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3、銀行電劃報單;
4、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5、被告《房屋租賃合同》;
6、被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
7、出租房屋單位的《會議紀要》;
8、調查出租房屋單位經理楊xx的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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