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有哪些值得關注的問題?深圳遺囑繼承律師為您盤點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遺囑繼承律師一起看看吧。
關某3名下301號房屋系關某3在賈某去世后取得,該房屋系關某3的個人財產。該房屋在購買時,使用了賈某的工齡,賈某的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系賈某的遺產?,F賈某、關某3均已去世,上述財產系二人之遺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2014年12月20日關某3所寫的《最后的心聲——遺囑》的效力問題。
從該文件的內容上看,關某3明確寫明繼承權、承租權由產權證更名后生效,其離世前保留自愿選擇住處的權利,有關人簽名后有效等,該文件簽名處留白,相關人員未在其上簽字。
應當指出,該份書證雖名為遺囑,但根據其內容及關某3的表述,關某3意在經子女同意并簽字的情況下,在其生前完成對其財產的分配,其本質為生前處分行為,而非對死后遺產的分配,現該文件上并無其他人簽字,產權亦未完成變更,現關某3已去世,該行為已無法履行。
故2014年12月20日關某3所寫的《最后的心聲——遺囑》不應認定為關某3的遺囑?;诖?,關某3、賈某生前均未立有有效遺囑,故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分割。關某3、賈某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為關某1、關某2。一審訴訟中,關某2雖主張多分301號房屋的份額,但其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關某3、賈某的遺產應由關某1、關某2平均分割?;诖?,楊某主張繼承301號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
1、死者冠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301號的房屋,由冠某1號、冠某2號繼承,冠某1號、冠某2號各占一半所有權,
2、駁回楊某提起的訴訟。
在法院第二次審理期間,關1提交了關3遺囑的草稿,關3在死前寫了一段心理過程,為了證明他提交的關3遺囑的真實性,關3寫遺囑并不是為了處理兩套住房。
反復詢問后,官二批準了上述材料的真實性,但沒有遺囑,應以官三最后書寫的《遺囑的最后聲音》為標準,從內容上看,這兩份文件與最后遺囑和遺囑的內容是一致的。
法院在審判中查明的事實與原訟法庭查明的事實沒有區別。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14年12月20日關某三世最后的遺囑的有效性。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關某1上訴稱,關某1提交的關某3撰寫的《最后一聲-遺囑》并非關某3生前處分財產的約定,符合遺囑的構成要件。
應該是有效遺囑,要求按照遺囑繼承301號房屋。對此,本院認為,關某3于2014年12月20日所寫的“臨終遺囑”是處分胡同后院24號西室301室、2.5室兩套房屋的文書。雖然關某1在本庭庭審過程中提交了關某1所寫的手稿等材料,但他想證明關某3所寫的最后一份心愿的真實性。
但根據《最后的聲音——遺囑》的內容,關某3明確表示,房屋所有權證名稱變更后,繼承和出租兩套房屋的權利生效,同時還注明,房屋所有權證名稱變更后,本人保留在離開前自愿選擇住所的權利。寫明當事人簽名后有效,末尾也注明簽名,留白。
結合上述說法,這份文件指的是某子女在生前有意保留選擇住所的權利,并經子女同意和簽字,以完成其生前財產的分配,而非其死后的遺產分配?,F關某3已去世,相關房屋的產權及租賃權未變更,相關人員也未簽字,故該協議無法履行。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關某3所寫的“遺囑-遺囑”不屬于關某3的遺囑。本院確認關某1的前述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關某3、賈某生前未留遺囑,301號房屋應按法定繼承分割。一審法院判決關某1、關某2各占一半所有權份額,本院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關某1的上訴請求我們不能通過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可以清楚,適用相關法律沒有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結果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8萬元,由關一承擔(支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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