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簽的出租協議書有效嗎?上海民事律師告訴你
導讀:公有企業房屋承租人私下簽署的《協議書》,內容系對公有房屋建筑居住環境使用權的轉讓,在未經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該《協議書》的法律制度效力問題會被社會人民對于法院工作作出我們怎樣的認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原告秦濤財產返還糾紛案件,我法院依法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5日開庭審理。隨后,由于案件的復雜性,法院決定依法將案件變更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再次開庭審理。 雙方的代理人出席了兩次聽證會。 在審判期間,經法院院長批準,該案延長了六個月。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聲稱,這棟位于上海靜安區烏魯木齊北路 XXX Lane XXX 巷的兩層小樓(1.8平方米)是有使用權的出租房。2002年春節期間,原告和她的家人搬進了有爭議的房子。在此之前,被告未經許可在有爭議的房屋門外放置了一個大櫥柜,嚴重影響了出入。被告還擅自改變了有爭議的房屋的結構,破壞了墻壁,打開了門,搭建了陽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有爭議的房屋歸還問題,但均未成功。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達成了使用爭議房屋的書面協議,其對爭議房屋的占有法律依據,故不同意返還爭議房屋。
經審理,原告的父親和陶氏的父親均為上海市靜安區烏魯木齊北路XXX巷XXX巷該商品房的承租人。 陶氏父親租賃的房屋和爭議房屋實際上由被告占用和使用。 自2014年起,因房屋使用糾紛,原告要求被告歸還爭議房屋,但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公房承租人,被告作為公房承租人的親屬,依法享有租賃房屋的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是,原被告在出租房屋中的權益應以公屋租賃關系為基礎,即前者和被告享有居住和使用權。
因為他們分別與公屋出租人有房屋租賃關系,如果原被告之間各自的使用權轉讓,需要在公屋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協議沒有得到公共住房出租人的同意,因此不能被視為轉讓有爭議住房使用權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十日內將系爭房屋進行恢復保持原狀;
二、被告于本判決十日內將系爭房屋進行返還要求原告;
三、原告的其余部分訴請不予社會支持。
案件受理費為50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你對這個判決不滿意,你可以在送達之日起15天內向法院提起上訴,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對方當事人的電話號碼副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環境保護,任何一個組織和個人信息不得進行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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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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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理、返工或更換;
(七)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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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消除影響和恢復聲譽;
(十)賠禮道歉。
上述民事責任辦法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相關規定外,還可以及時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一些非法經營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國家法律制度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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