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引發的糾紛案
上海酒駕律師指出,危險駕駛犯罪中的強制提取血樣,暫時限制了被提取的人的人身自由,發生在刑事案件之前,屬于行政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采血過程中雖然違反了有關行政法規,但將抽取的血樣作為證據,不會對司法公正產生嚴重影響,可以作為案件認定的依據。
【案情】
2016年1月21日21時許,在上海某酒店使用的公共地下停車庫內,被告人夏某酒后在車旁一名司機的指揮下,駕駛一輛小轎車倒車尾部撞上一輛停著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整個過程恰好被撞壞車的車主裘某在酒店吃完飯后去地下停車庫取車目睹。在與夏某溝通過程中,裘某注意到夏有飲酒嫌疑,后因糾紛協商未能報警。在雙方爭執期間離開。
民警信息接報后趕至現場進行調查,并詢問以及被告人夏某是否安全駕駛汽車轎車,夏某謊稱代駕駕駛。在調查研究過程中,民警可以發現夏某有酒駕嫌疑,即通知“110”指揮管理中心工作指派一個交警趕至現場數據處理。交警陳某至現場后多次使用要求夏某接受患者呼氣檢測酒精通過測試,但其拒絕服務配合。陳某與增援警力姜某、張某合力將夏某押上警車,帶至線下醫院,因夏某不配合關系抽取包括血樣,在陳某、姜某控制其身體的情況下,該院臨床醫生抽取其血樣。經鑒定,夏某血樣中乙醇溶液濃度為2.28毫克/毫升。2016年1月22日,公安行政機關作為正式開始立案。另查明,案發后夏某已補償裘某受損導致車輛造成損失3800元,并取得裘某的諒解。
【裁判】
上海徐匯區人民法院聽說被告夏某知道他不能駕駛機動車,仍在公共地下停車場公共道路,造成事故,他的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28毫克/毫升,他的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的犯罪。被告夏某被判處拘留一個月,緩刑兩個月,罰款2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夏某不同意并上訴。 2017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維持原判。
【評析】
上海酒駕律師總結,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危險駕駛罪中的采血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行為; 采血行為是否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的依據。
1、在危險駕駛罪中,強制采血屬于行政強制措施。
對于一個危險駕駛罪中強制提取血樣行為是否屬于中國行政管理強制措施主要還是我國刑事偵查工作行為,存在一些不同發展觀點。一種重要觀點我們認為,強制提取血樣行為方式屬于企業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在強制提取血樣時暫時沒有限制了被提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國家行政強制法第二條關于教育行政強制措施的定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國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為了能夠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基本特征、傷害情況發生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關系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通過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拒絕檢查,偵查人員他們認為社會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強制檢查。因此,提取血樣行為在性質上屬于人民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而實施的相關刑事偵查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確定網絡犯罪嫌疑人犯罪時的生理功能狀態、收取和固定犯罪證據、追訴犯罪嫌疑人。
在這方面,作者認為,強制抽取血樣屬于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管轄范圍及時審查報告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的,應當提起刑事責任案件。在審查過程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的,必要時,可以經案件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進行初步調查。公安機關在初步調查過程中,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證據材料采取調查、詢問、檢查、鑒定、檢索等措施,不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公安機關應當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收集、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輕罪、重罪無罪的證據。
顯然,刑事偵查是從正式立案開始的,在立案前,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和舉報的線索進行審查,可以在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自由和財產權的情況下進行初步調查。 本案中,公安機關在立案前強制抽取被告夏某的血樣,不是刑事偵查行為,強制抽取血樣暫時限制了夏某的人身自由,也不是初步偵查行為。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審查手段,本案不符合本規定。
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涉嫌酗酒、酗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應當接受檢測和檢查?!兜缆方煌ò踩`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檢查國家管理的酒類、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含量。結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證明(格式文本)和交警支隊出具的其他證明文件,明確了強制驗血屬于行政強制措施。
2、雖然公安機關在抽取血液樣本的過程中違反了有關行政法規,但抽取的血液樣本不會對司法公正造成嚴重影響,可以作為判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部門執法和查辦案件發展過程中進行收集的物證,在刑事訴訟中我們可以自己作為一個證據材料使用。同時,《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適用〈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處理過程中通過收集的物證,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工作程序設計符合我國有關中國法律、行政政策法規制度規定的,可以學習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也規定:收集物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存在嚴重社會影響研究司法公正的,應當及時予以補正或者問題作出科學合理分析解釋;不能補正或者沒有作出選擇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換言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數據收集的物證,只有在“收集物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出現嚴重程度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更加合理解釋”三要件同時必須具備的情況下,上述物證才應當予以排除,不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很明顯,“可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司法公正”是上述三要件中的核心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夏某涉嫌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根據執法部門的有關規定,由于他拒絕配合呼吸酒精測試,公安人員應立即抽取血液樣本,按照程序檢測血液酒精含量。案例證據證明,三名公安人員(一名負責錄像)到醫院采集血樣,公安人員反復勸說,仍拒絕配合血液,兩名公安人員隨后控制身體,由醫生采集血樣后,醫生在血液提取登記表上確認血樣流程。公安機關及時將血樣送至法醫機構檢查,并書面通知夏某的檢測結果。
但有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在作出抽取血樣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時,違反了有關行政法規。未出具驗血行政強制措施證書(以現場記錄為準), 不將采取強制性行政措施的理由、依據及其權利和救濟告知執法對象的公安機關是不適當的。 但是,抽取血樣的過程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公安人員根據現場情況,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暫時控制了夏某的身體,沒有侵犯其人身權利。 對血樣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實質性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重要證據的行為和后果的嚴重程度要予以考慮。 因此,上海酒駕律師認為本案通過行政強制措施收集的物證,應當認定為“不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即可以以公安機關在本案中強行抽取的血樣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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