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刑事律師代理傅某故意傷害案_獲從輕處罰
傅某某故意傷害案:當事人獲從輕處罰并免付賠償
審理法院: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018)滬0110刑初145號
案 由: 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29日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滬0110刑初1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X?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在浙江省寧波市。
辯護人黃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公訴刑訴〔2018〕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3月16日,本院決定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夷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上海市楊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黃文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2日8時許,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楊浦區殷行路XXX號悠方廣場B1層盒馬鮮生超市廚房間內,因與被害人徐某發生口角之爭,遂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被害人徐某,致徐受傷。經鑒定:徐某所受外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徐某因外傷致兩處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雙眼眶下壁)已構成輕傷一級,其眼部挫傷已構成輕微傷。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
該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傅某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自首,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傅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辯稱,被害人出言不遜,在糾紛中有過錯;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悔罪態度好,其有賠償意愿,但目前確實無能力賠償,愿意以后再賠償。
公訴人答辯,被害人言語確實不當,但不足以對其拳腳相加,且傅某某曾因故意傷害被判刑,請求法庭綜合考慮,對傅某某依法懲處。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8時許,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楊浦區殷行路XXX號悠方廣場B1層盒馬鮮生超市廚房內,因故與被害人徐某發生口角,繼而對徐某拳打腳踢,致徐受傷。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經鑒定:徐某所受外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徐某因外傷致兩處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雙眼眶下壁)已構成輕傷一級,其眼部挫傷已構成輕微傷。
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傅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11月12日8時許,徐某與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區悠方廣場B1層盒馬鮮生超市廚房發生口角,傅某某對徐某拳打腳踢,致徐受傷,后徐某報警。
2、證人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11月12日8時許,許某某在本區悠方廣場盒馬鮮生超市廚房,見傅某某突然朝徐某頭上打了一巴掌,雙方發生口角,傅某某拳擊徐某頭面部。停手后,見徐某眉骨處、鼻孔處有血流出來,臉當場就腫了,后徐某報警。
3、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及截圖證實,被告人傅某某拳擊被害人徐某,并用腳踢對方的過程。
4、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證實,2017年11月12日,徐某至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長海醫院驗傷,檢驗結論是右眼下瞼皮膚裂傷,右眼鈍挫傷;頭外傷,眼眶骨折,右眼眶瘀青;鼻面部外傷;面部多發骨折等。
5、上海哲選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徐某所受外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徐某因外傷致兩處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右眼眶內側壁、雙眼眶下壁)評定為輕傷一級,其眼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6、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傅某某到案的情況。
7、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證實了上述相應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傅某某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及案件的起因等在量刑中綜合予以考慮。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周 雯
人民陪審員 徐力勤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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