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防衛與互毆的區別有哪些?深圳知名刑辯律師告訴您
1999年12月初,因他人與王昌謙發生經濟糾紛,被告人李紅軍、王普(已判刑)在幫他人要錢時與王昌謙發生矛盾。同月17日18時許,李紅軍、王璞等人到濟南市經二路120號原康南賓館參加朋友王全的生日聚會。深圳刑事律師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在此期間,王昌謙、弟弟王(男,34歲)、哥哥王昌樹、侄子杜震和來到這里尋找。王和等人將拖出旅館并毆打他。王璞沖到酒店試圖拉他往前走。李紅軍向王璞示意要一把刀,王璞把隨身攜帶的折疊刀遞給了他。李紅軍用刀刺傷了對方,王長乾和杜震被劃傷后逃離了現場。用刀在王的面部和胸部刺了五刀,然后與王璞乘出租車逃離現場。
在路上,李紅軍扔掉了水果刀。王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死于單刃銳器刺穿心臟致心包填塞和失血性休克。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紅軍因瑣事持刀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李紅軍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李紅軍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且系聾啞人,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本案主要涉及正當防衛的兩個問題,一是正當防衛與互毆的區別,二是正當防衛限度的認定標準。
從我國經濟審判工作實踐的情況發展來看,對于企業雙方先前研究存在一定某種社會糾紛的案件,一些人民法院之所以不承認行為人是否具有中國實施正當防衛的可能,是因為我們認定雙方之間都是可以抱著加害對方的目的,故屬于他們相互斗毆,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防衛權。
但是,事前的糾紛與正當防衛前提要件的存在問題與否并無直接利用關聯。即便案件是由雙方的爭端、糾紛所引起,但任何一方都不需要具有使用非法侵害另一方的權利,任何一方學生對于學習對方所實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負有忍受的義務。
因此,不能同時因為如果雙方先前已經存在貿易爭端就否定防衛權的存在,更不能只是因為只有一方對另一方的侵害能力有所不同預見和準備就一概排除這種行為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能,而應當更加準確地分析方法究竟誰是率先發起不法侵害者。
在本案中,王長錢、王長魯等7人主動找到李洪鈞對其實施圍毆,面對生活這一部分不法侵害消費者行為,李洪鈞當然有權管理實施防衛。因此,一審判決僅將王長錢等人的毆打看作是純粹“被害人有過錯”的情節,而沒有具體認定被告人李洪鈞等人的行為模式具有重要防衛性質,明顯差異存在很多錯誤;二審判決對此數據進行的改判是正確的。
《刑法》第20條規定了關于辯護期限的判決的兩項規定。一是第2款關于防衛過當的一般規定,二是第3款關于特殊防衛權的規定。該案似乎分為以下兩個階段:
七人武裝突擊階段。因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是關于防衛限度的告誡性規定,所以在判斷防衛限度時要優先考慮第三款的規定。結合本案,應當考慮的問題是,王昌謙等七人用磚頭、棍棒等物毆打李紅軍,是否屬于本段所說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殺人”行為。
刑法學界一般認為,該款中的“殺人”是指能夠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暴力行為。二審判決承認王昌謙等人的毆打“危及李紅軍的人身安全”。據有證據證明的案情,當時對方7人攜器械齊上陣,對實施高強度的頻繁攻擊,直至李跪倒在地。
深圳刑事律師發現,從施暴者人數和攻擊強度來看,這種暴力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掌摑、扇耳光、拍打等一般的毆打行為,至少有對李紅軍造成重傷的危險。此時,應當承認被告人可以行使特殊防衛權。因此,李紅軍從王璞手中奪刀刺傷侵權人并造成其受傷的行為完全屬于正當防衛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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