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執罪可以判緩嗎,有什么規定?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司法實踐當中是很常見的,因為很多案件,特別是經濟糾紛案件,雖然判決生效了,但到了執行階段的時候,被執行人可能是沒有財產可以執行的,有些還成為了失信被執行人,很多人對拒執罪可以判緩嗎,有什么規定不清楚,讓小編來告訴大家相關的規定。
一、拒執罪可以判緩嗎,有什么規定?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量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根據情節判處緩刑。換句話說,判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都可能具備判決緩刑的前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簡稱拒執罪)的行為起始日究竟應當怎么界定,這是一個尚有爭議且亟待明確的現實問題。法學理論界對此尚缺深入的探討研究,論者們囿于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糾結在從執行申請抑或執行通知發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論者主張以裁判生效之日為拒執罪行為起算日,有的甚至認為裁判生效之前的預拒執行為也應納入拒執罪行為之列,然而其論證尚難令人信服。而司法實踐目前則處于各行其是的狀況,有的從執行程序開始后起算,有的則起算于裁判生效之時。最高法院近日對拒執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釋,解決了追究拒執罪的實體和程序的重要問題,遺憾的是對于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問題卻未有明確而直接的回應。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拒執罪行為有的只能在執行程序中發生,比如屬于“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對抗執行的行為;有的則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即發生,最為典型的是屬于“軟拒型”的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可供執行的財產;至于訴中乃至訴前的預拒執行為,在有權機關未明確作出入罪表態時不宜納入拒執罪。下面從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切入,圍繞拒執罪行為起始日的界定這一主題展開分析論證。
認為拒執罪行為起始日應以執行通知發出為標志的依據,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規定將“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作為拒執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僅從該項規定來看,確實有“發出執行通知以后”的時間限定,似乎可以作為支持“執行通知說”的依據。然而,該第三條規定了六項,第六項是個兜底條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既然有這一兜底條款,那么裁判生效之后執行通知發出之前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造成無法執行的數額巨大的拒執行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內的??梢?,僅就“法釋解釋”來看,“執行通知說”就存在可商榷之處。易言之,不可以僅僅基于該第一項規定而進行反面解釋,進而推出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都應以執行通知發出為標志。更何況,“執行通知說”并沒有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后作出的《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這一立法解釋的支持。
上述立法解釋規定了五項拒執罪行為,與“法釋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相對應的情形被表述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這里的改變主要有二:一是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不限于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二是拒執罪的該類行為起始點不受“發出執行通知”的限制。這說明,拒執罪的此類行為不再限于“執行通知發出”之后。然而,由于其中用了“被執行人”這一概念,于是就有拒執罪的該類行為應以申請執行為前提的“申請執行說”。該說的理由為“被執行人是相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的一個法律概念,無申請執行人自然也無被執行人。”依筆者看來,“申請執行說”也是難以自圓其說的。一是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執行有申請執行與移送執行兩種,后者的被執行人就不與申請執行人孿生。二是該立法解釋規定了五項拒執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五項也是兜底條款。因此,與其說根據“被執行人”用語推出“執行申請說”,不如將拒執罪主體解釋為“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是包括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義務人的。
界定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類的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還需要通過刑法規定拒執罪的犯罪對象的考察,挖掘蘊含其中的法理加以論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執罪罪狀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從這里可以清楚地看出拒執罪的犯罪對象是法院的判決、裁定,而用以執行的裁判自然是已經生效的裁判。也就是說,拒執罪行為是針對生效裁判的,所挑戰或對抗、侵犯的是生效裁判的權威這一客體,而不僅僅是針對法院執行行為、對抗法院執行權威。因此,只要是違反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義務,都構成對生效裁判權威的挑戰;只要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義務,而拒不履行該義務并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都成立拒執罪。而法院裁判生效之后申請執行或移送執行之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仍然可以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比如由于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造成無法執行的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這無疑是可以納入立法解釋關于拒執罪行為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的,“法釋16號解釋”第二條第八項將拒執行為“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納入拒執罪便是個明證。
既然拒執罪的犯罪對象是法院生效裁判,那么就再來看看生效裁判是怎么確定履行裁判確定給付義務的時間?判決書確定履行時間的表述通常是:“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有的為十五日內)……”。其中清楚地寫明是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也就表明負有給付義務的人對判決的履行義務起始日是判決生效之日。雖然按照民訴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再次指定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的期限,但那是在給付義務人未自行履行給付義務之后給個自行履行的寬限期而已,絕不是更改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給付義務的起始日。因此,給付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的起始日仍是判決生效之日。如此,義務履行起始之后以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等方式拒不履行義務,也就成立拒不執行判決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構成拒執罪。與判決生效之后還給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自動履行期及其寬限期不同,執行方面的裁定不論是先予執行等的訴中裁定還是執行生效判決的判后裁定,一般是裁定一經送達即生效、一經生效就執行的,因而對生效裁定的拒執罪行為從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是不言自明的。
至于訴中乃至訴前的預拒執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致使之后的生效裁判“無法執行”或者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不可以將其作為拒執罪予以刑事追究,也就是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可否前移到訴前行為日或案件起訴日的問題,確實很有必要予以進一步斟酌。如果說為了逃避債務履行而在訴前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債權人有著法律途徑加以救濟,即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提起確認合同無效訴訟或者行使撤銷權(甚至依照刑法追究債務人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拒執罪大可不必介入的話,那么案件起訴后的訴中預拒執行為呢?只將情節嚴重的訴中預拒執行為作為妨礙民事訴訟行為而對行為人采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債權人的損失仍然難以得到有效救濟。從解釋學的角度來看,拒執罪的“拒不執行”的平義雖可理解為現實而直接針對既有生效裁判的拒不執行,但也可根據“執行難”的實際情況進行共時解釋,使其擴大到預先而間接針對將來生效裁判的拒不執行。不過話雖如此,本文還是傾向于持相對保守的觀點,即在有權機關未明確對“拒不執行”作出擴大解釋時,還是以平義理解“拒不執行”為宜,不將裁判生效之前情節嚴重的預拒執行為納入拒執罪行為。
以上主要就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之類的“軟拒型”的拒執罪探討其行為起始日,而拒執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所以,還需要對拒執罪的立法解釋和新司法解釋規定的拒執罪行為進行分類而加以整體把握,分別界定其行為起始日。該兩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能夠構成拒執罪的拒執行為,根據其行為可能發生的時間可以區分為兩類:一類是在裁判生效之后執行程序啟動之前和執行程序中均可能發生的拒執行為,另一類是只能在執行程序中發生的拒執行為。前者包括立法解釋中拒執情節嚴重的(一)、(二)情形,以及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八)情形;后者則包括立法解釋中的(三)、(四)情形,以及新司法解釋第第二條的(一)、(二)、(三)、(四)、(五)、(六)、(七)情形。前一類拒執罪行為如上所述應以裁判生效之日為其起始日,而不論實際拒執行為發生在裁判生效之后還是申請執行之后;后一類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執行程序啟動之日。這里還需要說明的是,這里之所以將立法解釋中的(二)情形列入前一類拒執行為,是因為其中的“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既可能是為解除財產保全而提供的訴中擔保的財產,還可能是執行程序中提供擔保的財產。
綜上所述,這就是小編對拒執罪可以判緩嗎,有什么規定的解答,在很多情況下并不是被執行人不想還錢,而是因為實在是沒有多余的錢可以還了,所以法院在執行的時候還要留給被執行人一些生活的必須費用,法院執行難的問題還在解決,相信在以后會得到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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