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中與業務收入對應的稅費是否由創收律師個人承擔?
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營業收入由合伙人分別繳納,即“所得稅先分后稅”。合伙制律所的稅務是比照分析企業來管理的,合伙人是律所盈利所得的納稅服務主體,而增值稅問題及其產品附加稅費的繳納社會主體作用則是律所。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但事實上,傳統的合伙制律所中,各創收律師(不包括未獨立執業的持牌律師)都是獨立核算的業務主體,雖然理論上他們是律所的員工(在公司制律所中律師才是律所員工),但他們與律所之間更類似于掛靠關系,每筆業務收入的最終權益都歸創收律師個人而非律所的合伙人享有,與業務收入對應的稅費也由創收律師個人實際承擔。
因此,目前合伙律師事務所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納稅義務人不一致,導致律師事務所及其合伙人申報繳納的稅款需要在律師事務所內部創收律師之間分攤。
由于將律所真實稅負分擔計算至每個創收律師名下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核算過程,為簡化律所這一工作,也便于律師計算稅負成本(尤其在跨所、跨行業合作情況下),大多數律所都按事先約定好一個或多個固定的創收律師稅負比例。
從創收律師的每筆業務收入中直接扣除,而創收律師由于都不愿意通過領取工資獎金方式分配應由其實際享有的業務收入(按工薪所得標準計算律師業務分配收入的稅負過重,許多成本無法抵扣。涉及企業稅務管理問題,在此就不班門弄斧了),往往也樂于按業務進行收入的固定資產比例承擔稅負。
在創收律師承擔的固定稅負不變的情況下,律所可以同時通過不斷增加產品成本管理項目抵扣利潤、轉移利潤等方式方法進行合理節稅籌劃,如果我們因此發展導致律所對外工作實際情況承擔的稅負總額低于創收律師承擔的固定稅負總額,這部分差額就成為律所的實際業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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