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權利人在他人房屋居住時能取得排他效力嗎?
在第1037條規定中,關于自然人查閱或者復制其個人信息等問題,究竟是使用信息控制者還是信息處理者這一概念,也存在一定爭論。在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使用的是信息控制者 ,在正式頒布之際,卻統一修改為信息處理者。對于這種情況您是怎么看的呢?接下來咱們就來聊聊這個問題!
這一修改在《關于〈中華民族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并未進行過多著墨,只強調“構建一個自然人與信息技術處理者之間的基本經濟權利保障義務教育框架”。在《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范》中,主要采用了“個人信息控制器”的概念,但沒有明確個人信息處理器的概念。
兩者相比,信息處理者更偏重于從事信息處理的主體,與信息控制者相比顯然范圍有限。當然,這也使自然人可請求通過查閱、復制、提出異議并更正個人數據信息的相對方進行更加需要確定,可以得到較好地保護其個人發展信息權益。
而且,居住權所對應的義務附著于房屋基礎之上,房屋的受讓人是否需要我們繼續進行承擔。在物權規則下,這一義務是通過判斷“居留權”和“房屋受讓人權利”的效力來實現的。如果房屋所有人將自己權利轉讓給受讓人或在房屋上設置其他財產權,則第三人取得財產權,則第三人的物權和權利人的居住權應在物權對抗規則下予以考慮。
根據《物權登記令》 ,可以確定上述兩項物權的有效期順序。如果房屋所有人確立了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債權,例如房屋出租時,房屋所有人的居住權與承租人的請求權屬于物權與債權對立的情形,則應遵循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則。
綜上所述,將居住權確定為物權,可以保證權利人在他人房屋居住時取得排他效力。如果將居住權作為企業債權問題進行環境規制,則無法得到解決居住權的排他性效力需要。
我們今天為您講解的內容就到這里,民法是規定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凡是民事主體都要遵守民法。無論如何,法律方式是解決問題的一大途徑,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當我們在生活中遇到問題時,我們應該學習法律來使自己避免受到不法侵害。如果您還有其他更深的疑問,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律師,我們有專業的律師來為您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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