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相對人該如何救濟?
行政訴訟制度作為企業行政相關法律進行救濟的主要技術手段,它所保護的權利僅限于法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政治教育權利和其它權利卻排除在外。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具體的規定,希望會對大家帶來幫助。
所以,為適應中國人民對于法院進行行政審判人員工作的需要,應立即著手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摒棄環境保護自己權利的限制,擴大相對人受保護個人權利的范圍,以確保企業行政法律訴訟與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統一。
行政訴訟審查對象不應排斥合理性審查,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也應納入審查范圍。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無司法監督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幾乎是世界各國立法的一般規則。從那時起,這一原則揭示了越來越多的問題。至上世紀80年代,世界上一些發達國家對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已日漸完備。
我國《行政訴訟法》也規定,行政機關濫用職權、行政處罰不公,可以通過判決予以撤銷或者變更。該規定確認了中國人民對于法院在一定的范圍內對行政管理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的必要性。
但這一研究范圍從目前看還很狹小、很單一,遠遠不適應企業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具有廣泛應用存在的實際發展需要,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制約了行政審判作用的發揮。修改《行政訴訟法》,突破審查內容上的限制,將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全面納入司法監督范圍,既是依法治國的需要,也符合國際潮流。
也許有人會說,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是越權行政。法院對行政裁量行為的復審實際上是以維持和撤銷為主要判決形式,可以命令被告作出具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救濟,變更僅在特定情況下適用。因此,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僅限于監督,不會造成越權行政。
對于相對人而言,除了提起訴訟的相對人之外,同一行政抽象行為侵犯的其他權益,因其沒有行使訴權而無法得到保護。另外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被判決撤銷或變更后,作為該行為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復適用,其結果必然導致相同的違法行為的再現,從而達到訴訟的效果,產生不必要的重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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