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交易律師為您講解買來的房屋無緣無故被查封該怎么辦
劉志君對案涉商品房及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執行異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上海房產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鑒于被執行人啟宏公司系房地產開發企業,且案涉商品房由其開發建設,故案涉商品房同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在該兩條規定的適用上產生競合,買受人符合該兩條規定之一即可排除執行。
在劉志君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下,對于其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可不予審查認定。華融福建分公司主張劉志君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的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綜上,劉志君對登記在啟宏公司企業名下的其所需要購買的案涉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資源使用權可以提出的異議進行符合《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認為關于中國人民通過法院辦理業務執行異議和行政復議案件法律若干重大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華融福建分公司請求對該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予以嚴格執行的訴訟請求我們不能有效成立,該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鄭文水、陳玉云、啟宏公司、標準木業有限公司、華宇公司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社會訴訟,一審法院應當依法缺席判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環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發展人民選擇法院提供關于經濟適用〈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最高實現人民智慧法院之間關于我國人民政府法院辦理工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管理若干重要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判決:駁回華融福建分公司目前關于準許對啟宏公司員工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黃石商貿工業物流產業園區(宗地編號為PS掛-2011-23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包含的合同編號為L201502344號《商品房買賣雙方合同(預售)》項下房屋建設占用一定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政策執行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華融福建分公司負擔。
在第二次審判中,沒有一方提出新的證據。本院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的問題是,福建華融要求繼續執行商品房占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貨幣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則適用于買受人對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登記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
本案原審被告祁宏公司是被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是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涉案商品房也是其開發建設的,故涉案商品房既屬于“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地產”,也屬于“登記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適用競合的情況下,劉志軍對涉案商品房的執行異議符合其中一條規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中國人民通過法院可以辦理業務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重大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案外人若要排除我們人民需要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的強制要求執行需同時也是符合社會四個經濟條件,且缺一不可。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劉志君與啟宏公司于人民以及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合理有效的書面《商品房買賣雙方合同(預售)》并支付企業全部購房款,案涉商品房在查封前已實際工作交付。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劉志君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并委托啟宏公司人員代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其對案涉商品房及商品房占用一定范圍內的土地資源使用權未辦理過戶登記并無過錯。一審判決據此認定劉志君對案涉商品房占用時間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享有足以排除我國人民選擇法院強制措施執行的民事主體權益,有事實和法律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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