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車人員甩出車外可以委托上海交通律師索賠
上海交通律師講現代家庭基本都有代步車,大家購買的車輛也會主動投保。保險公司林林總總,保險條款洋洋灑灑,相信沒有幾個人拿到保險單會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如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們應如何處處理?哪些情況是保險公司應賠付的?是完全賠付還是只賠付部分?等等問題,作為開車的每一個人,都應多多少少了解一點應對措施。在這一篇文章中,簡要介紹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發生交通事故時,第三者責任險是否應賠償的問題。
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二、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羅某超訴被告陶某軍、合肥春晨貨運有限公司、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曉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超及委托代理人丁帥、被告陶某軍及委托代理人孫承龍、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合肥春晨貨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超訴稱,原告因與陶某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賠償原告醫藥費114720.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5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16200元、誤工費56760元、殘疾賠償金337860元、鑒定費1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10355.1元、交通費3000元,共計880245.65元;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羅某超提供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受理案件登記表、詢問筆錄、情況說明,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被告負全部責任,同時根據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當時原告受傷是因為車子在和前滑行的過程中副駕駛上的羅某超從車底拋出車外撞到了中央護欄馬路伢上,根據該筆錄看出,原告主要傷情也是車外造成的。2、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適格。3、查詢結果單、保險單、企業基本信息,證明被告身份信息、肇事車實際車主信息,肇事車輛在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4、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用發票、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醫院住院治療73天的事實,另證明原告的醫療費是114720.55元。5、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發票,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誤工期為33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鑒定費1700元。6、工作證明及誤工證明、營業執照副本,證明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安徽宏豐擔任法定代表人和銷售,另證明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的收入為6000元。7、證明、身份證、戶口本、出生醫學證明,證明被撫養人信息。8、交通費發票,證明交通費為1000元。
被告陶某軍辯稱,1、本案原告應當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由第三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理賠(根據最高法公告2018年第7期案例),原告及受害人當時屬于車下,屬于第三者。2、原告的賠償標準過高,請法庭核實。
被告合肥春晨貨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認定書及交警詢問筆錄,證明事故發生前及事故發生時傷者均是在車上,是因車輛爆胎導致甩出車外,故應當以車上人員來認定。同時,根據安徽高院關于交通事故賠償的指導意見,只有在脫離本車后遭本車碰撞的才屬于第三者,才是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2、我公司已向投保人第二被告履行了相關的提示告知義務,第二被告在投保單及聲明中蓋章,能證明我公司盡了告知義務,根據保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及三者險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本案屬于車上人員受傷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余各項損失請法院認定。
經舉證、質證,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2019年5月6日12時40分,被告陶某軍駕駛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皖AXXXXX輕型廂式貨車,沿滬陜高速公路上行線由東向西行駛至725KM+400M處時車輛發生側翻,致車上乘員羅某超及駕駛員陶某軍受傷,高速公路附屬設施、車輛及車上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陶某軍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羅某超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羅某超先后入住六安市人民醫院、安徽省立醫院、合肥市第二人民醫院至2019年7月11日出院,后取內固定裝置于2020年5月25日入住合肥市第五人民醫院至2020年6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73天,共花去醫療費114720.55元。羅某超的傷情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七級傷殘一處、八級傷殘一處、九級傷殘一處,誤工期33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花去鑒定費1700元。
另查明,原告羅某超在安徽宏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羅某超的父親羅海燦(身份證號碼4111221958XXXXXXXX)、母親裴翠玲(身份證號碼4111221959XXXXXXXX),共父母有兩個子女。羅某超有一子羅其麟(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兒羅祈涵(2011年6月25日生)。被告陶某軍駕駛的皖AXXXXX輕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被告合肥春晨貨運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上述事實,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陶某軍駕駛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車輛側翻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羅某超系陶某軍駕駛車上乘員,因車輛側翻被甩出車外,撞到中央護欄上的馬路牙子受傷,所以羅某超受傷時不在車內,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羅某超的損失為:1、醫療費114720.5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190元(30元/天X73天);3、營養費3600元(30元/天X120天);4、護理費16200元(135元/天X120天);5、交通費酌定1000元、6、誤工費56100元(170元/天X330天);7、殘疾賠償金337860元(37540元/年X20年X45%);8、被撫養人生活費137935.6元(羅海燦23782元/年X18年÷2X20%+裴翠玲23782元/年X19年÷2X20%+羅祈涵23782元/年X9年÷2X20%+羅其麟23782元/年X12年÷2X20%);9、精神撫慰金25000元(酌定);10、鑒定費1700元,合計697206.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羅某超各項損失695506.15元;
二、被告陶某軍賠償原告羅某超鑒定費1700元;
三、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0元,減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陶某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海交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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