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訴權的行使與行政訴訟期限
行政行為主要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4類行政行為。行政賠償糾紛主要包括行政賠償案件和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主要包括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對于行政賠償事項,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不受理或不能解決問題,只規定了可以作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除另有規定外,公民、法人的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有明確具體的請求
(2)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
(3)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4)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起訴條件。
公民可以在起訴時提出以下條件:有明確的、具體的訴請和請求;2.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要求及其理由。同時《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起訴,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在遇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提起訴權時可能遇到以下幾種情況:案件管轄地與起訴地不一致;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管轄法院;原告不具備提出起訴條件或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這就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以被告所在地為準”或“兩年內為限”現象。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行政行為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不能確定。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但不能確定行為人真實身份及其行為相對人身份的,可以認定其為行政相對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規定明顯排除了對特定時期內權利的限制,是對原告權利的保護。
但這一規定也同時存在著這樣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別的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但是應當在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這也就意味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對行政權均不得提起訴訟。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期限安排也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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