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回扣、手續費是否屬于受賄行為?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后進行營利活動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受賄罪”。受賄罪不要求必須具備“收受回扣、手續費”或“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公私財物”特點。今天,我們就來講講這個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賄賂行為的對象。
賄賂是一種利誘行為,它的對象是金錢和財物,它是一種手段。賄賂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金錢以外的財物,但是不能是非金錢的其他財物。對于這一點,刑法學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只要是具有金錢以外任何形式的財物都不構成賄賂。
理由在于:賄賂只有以“金錢”作為自己受賄罪中的行為對象的條件時才能成立受賄罪。但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賄賂罪數刑相適應原則加以確定。
筆者認為:以金錢作為賄賂對象并不符合賄賂行為實質特征。賄賂行為實質是指賄賂人將金錢作為賄賂工具并使用其中的手段進行受賄犯罪活動。因此無論是否以金錢作為賄賂工具和手段,只要是進行著受賄犯罪活動就必須與行賄人發生利益關系。
2.受賄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過程。
這里的意思表示包括口頭承諾和書面承諾,以及兩者相結合的情況。關于口頭承諾:受賄行為人提出收受財物要求時的說辭稱為口頭承諾。
在實踐中,可以理解為:
第一,收受的財物必須是自己實際控制的財物。
第二,收受之后提出要求或索要財物。
第三,受賄人提出要看禮物、看貴重物品等。第四,請托事項是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第五,雙方約定了送給對方財物與其將來收受財物一致。
第六,承諾事項是行為人通過自己或者他人行使其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
第七,約定條件是行為人必須以實際掌握或利用該權力與他人發生直接聯系或進行控制。
第八,約定條件是約定財物或物品交付數額達到一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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