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事實認定及證據采信如何進行?
實踐中,在被告人向偵查機關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后,辯護人就開始針對犯罪事實進行分析和辯護,進而證明自己無罪。雖然從案發后被告人即被刑拘到被逮捕這一階段內,被告人對于此案的供述是存在爭議的,但是如果在這期間被告人能夠堅持己見、提交相應證據進行佐證的話,就能夠證明其確實具有犯罪事實。今天,我們就來講講這個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另外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爭議的,可以認定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提出起訴、審判機關尚未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或者應當予以排除”。在這一規定下,公訴人所提交的本案其他證據均不能成為對被告人辯解的有效證明標準。所以辯護律師首先應當能夠肯定這些證據是為起訴書所列舉且足以證明其被指控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形成。
在進行證據收集時,被告人所提交的證據應當是被告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予以供述的最重要有效證據。首先,在犯罪客觀事實存在爭議之時,應以相關證據來證明證據本身。
目前而言,公訴機關并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要求出示涉案的多個書證也就不存在該問題,這也是公訴機關對涉案書證進行排除予以支持的一個重要因素。其次,雖然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一些關鍵的證人證言以及相關書證作為佐證證據之一,但是這些證據并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有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
因為被告人雖然對于該證言當庭予以否認,但是由于其已經明確提出了收受錢財的事實以及相應行為是受賄行為,因此在這一點上被告人所提交的證言就足以證明自己沒有收受錢財和受賄行為存在關聯。此外,盡管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所供述的受賄事實以及其供述內容與證言內容有一定程度出入,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只要被告人不在上述證據收集范圍之內則不予認定其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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