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發現并送到專業醫療機構治療后無法確認嫌疑人有無精神疾病,則不能直接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偵查機關在審查報捕和起訴環節必須查清有關事實。
1、精神疾病是否構成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或者雖滿十八周歲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與現行刑法關于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限制性規定一致。
這一條文可以說是精神病與殺人罪之間最重要的區別之一:殺人罪要求實施犯罪時是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而不是像精神病患者一樣喪失了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功能。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須滿足以下條件: 行為人實施了犯罪;犯罪時沒有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行為人實施了相應的危害結果;行為人沒有能力對危害結果承擔法律后果。顯然只有行為人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之日才能認定為刑法所規定的精神疾病之行為人主觀上已經具備了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的能力。
犯罪嫌疑人是成年人?!缎谭ā返诙偃臈l第二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币虼诵谭ㄒ幎朔缸锖托塘P相適應的原則,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行為人的不同犯罪行為對其進行處罰。
2、精神病人在作案期間是否負有刑事責任能力
根據刑法的規定,精神病人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就必須負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能力是精神病人犯罪的前提條件,這一點從我國現行《刑法》中已獲得了證實。
為了正確判斷精神病人在作案期間是否具備承擔刑事責任職責的資格,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是其犯罪主觀方面的意識與判斷。判斷犯罪動機是否嚴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而有犯罪動機;是否具有殺人、傷害他人或任意毀壞財物等主觀故意;是否具有故意殺害他人(包括自己)而不計后果;是否具有故意毀滅證據和偽造證據等客觀過失;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
二是在社會功能方面。是否具有完全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賠償民事訴訟費用以及進行賠償經濟損失的意愿和決心等。
三是其他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能力而卻尚未盡到刑事義務的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只有當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社會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致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時才負有刑事責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