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債務的清償順序應當由雙方協商一致,一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舉債,另一方則不是;如果雙方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獨立承擔債務,那么債權人應當首先對一方主張債權。當其中一方所負主要債務為個人債務時,可依法要求另一方為其清償;而當其中一方所負主要債務為共同債務時,則不能要求其清償。
1、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承擔照顧家庭,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義務。
因此,如果夫妻之間所負的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如果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債務的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而僅為第三人所負債務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38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如果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與家庭生活有關的負債除外”時,即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有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也是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來進行處理的。
2、第39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雙方另行立遺囑,遺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配偶順序:工資、獎金;
?。ǘ└改疙樞颍吼B老、醫療、撫育子女和贍養老人;
(四)兄弟姐妹順序:教育、保護子女利益;
?。ㄎ澹┻z囑繼承人的份額:配偶、父母;
?。├^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不再享有繼承權。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權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事后簽署的債務協議,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該條規定是將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所負的債務統一規定,不僅將“共同”這一概念與承擔共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和所負的債務相區分,而且還將“共負”這一概念納入處理該債務問題上,也使債權人有權通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取得對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承擔人的抗辯理由。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該類債務通常會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金額較大,債權人舉證難度較大,因此不適用于在夫妻共有財產內清償債務。而實踐中對于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有效存在爭議。
一般而言是基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以及該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得到支持的。對于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能否就某方所償還的數額提出抗辯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