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遷房,是指政府為安置居民而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相應價款的安置房屋。通常被視為是普通商品住房。由于各地政策不同,動遷房交易價格也有差異,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各種糾紛。那么,動遷房的買賣糾紛如何處理呢?
1、房產有被拆遷或被征用的,而補償款又不足以支付房價時,賣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裁決購房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約定執行價,并按照差價的30%計算賠償損失。
如果拆遷補償款不足以補償房價,賣方又拒絕退還購房款的,則購房人可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購房人按原價回購。此時,應將房屋過戶到購房人名下進行再次交易。同時,在購房人未提供房產證件,賣方無法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應及時通知購房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2、如雙方是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權、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人,但未辦理產權登記或共有房未及時騰退的,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房屋使用人給付相應價款后,有權向出賣人追償。
該條款是針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而設定的,但并不具有效力。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形下一般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但根據該條款的相關規定,婚前財產的所有權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在實踐中,該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取決于該房屋的所有權是否歸婚姻關系存續時才能發生效力。只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過房屋不影響其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因此無論男女雙方是否結婚都不影響其對房屋取得所有權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3、如房屋雖為夫妻共有財產但雙方已就購買時間、地點等內容達成合意,經權利人同意購買并辦理了產權證且取得了相應房款后,買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價款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解除權主體為出賣人;尚未履行的,標的物已被政府征收為安置等非因合同一方當事人原因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規定可看出,即使是房屋被征收后,若能順利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在該情形下仍然屬于正常的商品房買賣行為。故在該情形下雖然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較多見(如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買方利益等),但仍可適用該司法解釋規定處理上述情形下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