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里所說的“有配偶”,不是簡單的配偶關系;而是指一方享有配偶權利及負有配偶義務中的配偶義務,而另一方享有婚姻法上享有婚姻權利及承擔義務的一方身份或者行為。所以,我國《刑法》對“配偶”的理解中應包括有配偶者以及配偶之間“有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狀態”的人。
這是《刑法》對于重婚行為作出規定之初所基于的目的。同時也是我們需要注意避免出現重婚情形之一而做出法律上相關解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期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或者雖未同居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等三種情形之一,而認為是“重婚”。
從法理上來講,“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后再與他人登記結婚;在“重婚”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等三種情形之總稱。但因其法律規定過于寬泛所導致爭議較大。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對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構成重婚罪的情況進行明確解釋才能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這種情形一般是由于雙方都知道對方有配偶的事實,雙方都明知對方不能結婚又想結婚但不能采取結婚登記行為時。這在司法實踐中是較為常見的情況之一。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司法解釋,既可以認為雙方都是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情形而構成重婚罪;又可以認為雙方都是明知對方不能正?;榛殛P系而故意登記結婚的。當然了筆者認為兩個人雖然知道對方有配偶但都未實際采取結婚行為(如:未辦理結婚登記)時即是屬于兩個人共同的法律后果,但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卻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應當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或者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兩個人主觀上均不具有實施重婚的故意(如:未辦理結婚登記),并且都是為了維護自身權利而以夫妻名義共同工作、生活的。
因而這種情況是一種典型的重婚行為人行為模式(如:未辦理結婚登記),雖然其行為導致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如:婚姻關系存在且解除)則無需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
但其行為本身對配偶造成的傷害與破壞將會長久存在并且影響他人安寧、家庭和諧發展甚至會導致婚姻關系破裂從而危及到他人財產權益,嚴重侵害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如:離婚、經濟補償等)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等等在內的諸多方面之一!這必然會引起司法機關對于其違法行為的查處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