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人的債權提供保證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有效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我們一起看看吧。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抵銷。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協議以轉移財產抵減債務或者提前清償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與債權人協商將該事項變更為向其他管理人或者向人民法院請求減免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更換保證人的除外”;“未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保證人可以解除保證合同”等情形下,保證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提供其他擔保?或者以保證人與債權人進行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約定保證期間?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權要求保證人繼續履行合同?還是不繼續履行?”成為了很多人遇到糾紛時往往會產生爭議的問題。
對此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梳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供保證時標的物已經滅失或者被轉移、抵押、質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逼迫債務人提供擔保”“擔保人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對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嗎?”等多個法律關系中均有涉及到此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保證合同約定清償債務后擔保物歸債權人所有并優先受償”“主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范圍應當與主合同的標的物的種類、品質或者數量相適應”“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不明確時可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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