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原告因被告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對于這種情況您是怎么看的呢?接下來咱們就來聊聊這個問題!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對于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是指《國家賠償法》第4條前3款規定的行為以外的行政違法行為,例如: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作出的獎懲任免決定違法,從而損害了該公務員的財產權益;
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企業、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自主權造成財產權益損害;
3、行政機關違法發放許可證,造成申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益損害的;
4、行政不作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權益損害的。
據此,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一般仍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即原告應對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法律規定,原告因被告人的原因不能提供證據的,應當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主要考慮到一方面被告人因自己的過錯和違法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或難以提供證據,因此不適宜向原告本人增加舉證責任。
具體來說,行政違法行為是否造成損害及損害大小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原告承擔,被告則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方面的證據,在原、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充分、相關損失無法鑒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我們今天為您講解的內容就到這里,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無論如何,法律方式是解決問題的一大途徑,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當我們在生活中遇到問題時,我們應該學習法律來使自己避免受到不法侵害。如果您還有其他更深的疑問,歡迎來咨詢我們的律師,我們有專業的律師來為您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