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確定行為人進行刑事法律責任的客觀經濟基礎。一個人只應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后果承擔刑事責任。危害后果發生后,需要查明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大家一起看看吧。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解釋》的規定,行為人非法行醫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包括:病人身體輕微殘疾、器官和組織損傷造成的全身功能障礙;導致甲類傳染病的傳播和流行,嚴重損害病人健康或導致病人死亡。在實踐中,對于非法行醫與嚴重損害病人健康或病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存在很大的爭議。
在判斷非法行醫與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等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非法行醫“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就當然具有因果關系,即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醫療行為是極其復雜的專業行為,就診人生命、健康遭受損害時,并不一定因非法行醫所致,必須進行因果關系認定,排除意外事件等因素。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五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當患者死亡或者出現其他嚴重后果時,不能歸咎于行為人的違法醫療美容行為,也不能簡單地認為二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在非法行醫罪中,非法行醫人要承擔“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或者“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加重結果責任,應該符合以下條件: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在非法行醫罪的主觀要件上,多數學者認同主觀故意的觀點,即行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不具備行醫資格而從事醫療活動。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依法辦事非常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在線聯系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