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由于一些當事人不愿和律師接觸,雙方矛盾激化后,對離婚賠償的訴訟請求,法官一般都會予以支持。
但是,法律并沒有明確同居關系中男女雙方所享有的權利、義務。法律只規定了雙方應當按照各自約定來承擔相應的義務。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不承擔或少承擔義務的一方應當承擔哪些法律義務或少分攤哪些法律義務。
實踐中出現的幾種情形如下:
(1)解除同居關系后雙方沒有共同生活時間的,同居方在經濟上應對同居關系給雙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2)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關系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在經濟上對同居一方給予經濟補償
(3)在對方有配偶而同居的婚姻關系在婚姻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至當事人離婚時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一方應給予對方相應的經濟補償
(4)雙方同時以夫妻名義持續居住超過一年以上不離婚或僅以夫妻名義同居超過2年以上的一方請求解除同居關系一方應承擔民事責任
(5)在同居期間因同居生下的子女請求分割財產時對方在經濟上應承擔責任的
(6)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給予一方賠償另一方損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提出訴求時對方有權請求侵權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護弱勢群體利益只限于“男女雙方”對同居關系形成而產生相應民事糾紛時適用。同時為了避免因“法律保護弱勢群體”不能得到法律保護而產生訴訟風險和社會成本,建議同居關系男女雙方對未來婚姻關系走向慎重考慮后再決定是否簽訂協議。而不是單方面選擇是否簽訂協議!
如當事人在法院判決解除對同居關系期間所得財產分配的訴請,法院通常都會采納。但是,由于同居關系與婚姻的特殊性,使得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能直接以夫妻名義進行財產分配,而只能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財產分割了。如雙方所購買、共同居住期間一方或雙方的父母給另一方的贍養費、撫養費等。
另外,如果當事人不能及時發現對方存在出軌現象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離婚后因離婚而造成的財產分割問題的,也可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雙方關系。但是法院一般是不支持當事人請求解除雙方關系的訴請的。
如果此時當事人已經采取法律途徑進行了法律維權途徑和方法解決問題,但仍不能挽回失去的感情和利益時,就只能繼續訴至法院進行財產分割了。但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沒有考慮到同居雙方的感情以及同居期間實際發生的財產狀況。另外,同居關系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利于男女雙方情感和感情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