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調解的,也應注意對雙方的調解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以及提交相關證據來確認調解的合法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并將調解筆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夫妻要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訴訟請求而通過調解的方式直接起訴的情況比較常見。對當事人而言,由于法律規定的調解期限不能超過六個月,所以在人民法院組織調解后可以再進行訴訟。
而由于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而起訴調解后又反悔的情況時有發生,如果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仍然想再次通過調解方法獲得調解而起訴離婚的話很可能就無法成功了。因此我們在起訴離婚時一定要確認夫妻一方是否真因不愿與他人共同生活而選擇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原被告反悔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撤回反悔申請且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據此可以得出被告方撤回起訴后并不一定會受到法律保護的結論。但對于撤銷合同的后果卻可以預見。
由于原被告反悔造成的不利于夫妻關系的不利后果是真實存在的,而且被告反悔不履行支付工資、住房等義務,不僅不利于夫妻的和睦相處,還可能使被告方因喪失法律上保護自己權利而受到不良影響。
同時,由于人民法院審理此案件是在沒有對被告方提出證據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所以很容易導致案件錯過最佳訴訟時機。因此筆者認為即使被告方撤回了起訴并且經過人民法院組織的商議后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其也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