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 X市稅務局稽查局(X稅務)送達的《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就被告X市稅務局稽查局(X稅務)對其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的行政行為向其提出書面復議申請,并告知原告復議程序有關事項。很多人對此還不太了解,下面我們聽聽專業的律師怎么說。
同日原告向X市稅務局稽查局(X稅務)提出書面復議申請。申請人認為 X市稅務局稽查局(X稅務)在未對原告申請事項作出復議決定的情況下作出復議決定有不當之處。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向本案第三人 X公司提出申請。X公司提出書面復議申請期間: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法定節假日除外)。同年8月8日至8月20日(法定節假日以外情形除外)。
原告原告是個體工商戶,被告是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原告訴稱,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為原告公司存在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情況,決定對原告公司作出如下處理:
1、停止征收原告公司在上海國稅申請行政復議期間違法繳納的稅收和滯納金;
2、追繳原告公司在被告國稅申請行政復議期間欠繳的稅款;
3、駁回原告公司對被告國稅申請行政復議期間違法繳足的稅款及滯納金;
4、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已經通過協商解決了爭議的處理問題。原告作為個體工商戶,與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方,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本案訴訟程序未終結。
經查,本案原告提供的《欠稅處理決定書》、《補繳稅款通知書》等證據材料,證實其在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間,未按約定繳納稅款,但在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間并未繳納。原告作為一家個體工商戶,依法納稅義務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
被告在本案中以原告未按約定繳納稅款為由認定其不存在偷逃稅款的事實是錯誤的。同時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已經采取了補繳稅款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本案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納稅申報及納稅確認手續。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補繳原告2007年至2013年應繳納稅款共計6369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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