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應的擔保,且因原告提供了對被告在銀行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很多人對此還不太了解,下面我們聽聽專業的律師怎么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條和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可以認定該企業屬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企業,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及其關聯公司未及時注銷或未依法進行清算其也無法依法申報債權。
一審法院結合各被告提供的材料認定本院準許原告破產申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案中,本案涉及到企業破產清算糾紛,其關系到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影響到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具有重大的社會影響,且訴訟成本較高,故人民法院應給予充分的重視。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關聯公司,且已分別成立了清算組進行了清算,現已完成清算組成員對財產進行了分配,各被告的清算組均未按法定程序注銷,故各自的破產原因無法認定為法院準許其破產申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某集團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注銷,于2014年7月14日,且已停止經營。而被告在清算期間未按法定程序注銷該公司,對其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申請破產。原告作為債權人為本案的申請主體,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保護。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對本案予以審理并作出裁定,準許原告向其依法申報債權。對于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雖有個別企業法人債權人未進行破產清算即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并未明確其財產情況、債權數額,或者未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了申報和分配。
法院經審查并作出裁定并送達債權人之后,未通知到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起訴訟,也未說明情況或者提供證明其沒有履行相應義務,故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案應視為債權債務關系不清,屬于有具體執行內容的破產案件。因此法院不應受理當事人的破產申請。綜上所述,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基層人民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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