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接下來我們就來談談這個問題,希望能給您一個滿意的回答。
如果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要求繼續履行書面勞動合同的權利,則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提前通知勞動者亦未明確表示放棄要求繼續履行書面勞動合同的權利,則用人單位應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提前通知勞動者。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應尊重勞動者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對于勞動者來說應當提前向勞動合同相對方發出書面通知,以明確勞動合同目的已實現或用人單位將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到期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钡珜嵺`中我們并不完全認可該規定,原因在于現行法規沒有對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比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勞動者可以勝任工作、無過失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止”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終止,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本法其他有關規定不變;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2、用人單位以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于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可能要支付賠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福利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除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外,還應當向勞動者補足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實踐中還有用人單位在勞動者不在工作崗位上且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情況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等情形發生時均會要求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關系雙方應盡量妥善處理勞動問題,借助相關法律為自己的工作提供一份有效的保障,也為自己尋的一份安寧。以上我們講解的上述內容皆較細致,能有效地避免日后的利益發生沖突。如果您還有一些其他關于我國勞動法律規定方面的問題,可以通過網站來咨詢我們,我們有專業的律師為您答疑解惑。